(2015)臨河刑初字第440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臨河刑初字第44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工商戶。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非法行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行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在臨沂市河東區湯河鎮前踅莊村家中開設衛生室。2005年11月15日、2014年5月19日兩次被臨沂市河東區衛生局行政處罰兩次后,繼續開展診療活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書證:臨沂市河東區衛生局出具的臨東衛醫罰(2014)2006號、(2005)631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筆錄、現場照片、案件移送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而非法行醫,被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處罰兩次以后再次行醫,屬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行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庭后積極交納罰金,應酌情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張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二)項、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楊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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