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01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莒刑二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劉笠,山東隆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某乙,農民。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F押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景紅,山東廣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3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甲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賠償其傷后經濟損失10萬元,庭審中變更為37741.7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鳳玲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劉笠、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辯護人劉景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杜某乙之妻王某因收交電費事宜與杜某甲夫婦發生矛盾。次日上午9時許,在莒南縣筵賓鎮供銷社院內,被告人杜某乙因26日王某與杜某甲夫婦的糾紛問題與杜某甲夫婦發生肢體沖突。期間,杜某乙毆打杜某甲,致其腰3椎左側橫突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4月13日,杜某乙到莒南縣公安局治安大隊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王某、范某、許某、杜某丙、史某甲、史某乙、趙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杜某甲傷后到莒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9天,共支出醫療費13342.16元、法醫鑒定費400元。莒南縣公安法醫門診出具診斷證明書:杜某甲傷后的誤工損失日為45-150天;護理期限為45-60天;營養期限為45-60天。
根據杜某甲的年齡、傷情,參照莒南縣公安法醫門診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對其誤工期限、護理期限、住院伙食補助期限分別酌定為100天、50天、50天。其經濟損失認定為:醫療費13342.16元、鑒定費400元、誤工費8006元(100天×80.06元/天)、護理費4003元(50天×80.06元/天)、營養補助費1500元(50天×30元/天),共計27251.16元。審理期間,被告人杜某乙之妻王某已將賠償款交來本院。
本案在庭審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被告人杜某乙一次性賠償給杜某甲傷后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6萬元。后杜某甲反悔協議內容。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甲要求被告人賠償其傷后經濟損失,理由正當,被告人應負賠償杜某甲傷后經濟損失之責任。對于杜某甲要求的賠償數額,證據不足,應以實際發生的損失及相關賠償標準予以認定。
被告人杜某乙庭審中自愿認罪,且已足額交納了民事賠償款,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甲醫療費、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補助費等共計27251.16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陳立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雯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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