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65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莒刑二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原任莒南縣相邸鎮教委主任兼相邸鎮中心小學校長,現任莒南縣第七中學督學。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莒南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徐田偉,山東方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受賄罪、貪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3日、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春莉、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徐田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受賄罪
2006年秋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董某利用其擔任莒南縣相邸鎮教委主任兼莒南縣相邸鎮中心小學校長的職務便利,在本單位教育教學設施采購、繳納學生意外傷害保險及教材輔導材料采購過程中,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的現金,共計人民幣48100元。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兩次非法收受中國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莒南縣支公司保險代理人魏某為感謝其幫忙承攬學生意外傷害保險業務而賄賂的人民幣1500元和2000元,共計人民幣3500元。
2、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兩次非法收受中國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莒南縣支公司保險代理人何某甲為感謝其幫忙承攬學生意外傷害保險業務而賄賂的人民幣1500元和2500元,共計人民幣4000元。
3、2009年秋天至2012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個體圖書經銷商陳某甲為感謝其幫忙訂購小學生英語輔導材料而賄賂的人民幣共計12000元。
4、2010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莒南縣教育體育局職工王某乙為感謝其幫忙承攬安裝該校窗簾而賄賂的人民幣2600元。
5、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兩次非法收受北京旭日書香有限公司業務員張某為讓其幫忙訂購圖書及簽訂合同并支付貨款而賄賂的現金各20000元,共計人民幣4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董某退還20000元。
6、2011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莒南縣大店鎮大店六村村民莊某為感謝其幫忙承攬該校路燈、廣播及監控工程而賄賂的人民幣3000元。
7、2012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莒南縣建筑設計院退休職工解某為感謝其幫忙承攬該校及下轄各學區公安標志門衛室工程而賄賂的人民幣3000元。
(二)貪污罪
2009年6月,被告人董某利用其擔任莒南縣相邸鎮教委主任兼莒南縣相邸鎮中心小學校長的職務便利,在組織本鄉鎮小學教師體檢的過程中,采用虛列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18568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貪污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付款憑證、銀行賬戶查詢、戶籍情況證明、任職證明等書證,證人魏某、何某甲、陳某甲、張某、陳某乙、何某乙、孫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
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辯解、辯護意見:
(一)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受賄罪,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受賄金額不是48100元,應為26300元。關于受賄罪第三起,陳某甲證實為12000元,對此金額被告人沒有予以認可,被告人兩次均供述在2006年至2008年期間收受陳某甲10200元,無其他證據證實陳某甲證言是真實的情況下,只能以被告的供述為準。受賄罪第五起,張某送給被告人的4萬元,被告人已經先后退還給張某,不應作為被告人受賄的數額。
(二)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貪污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會計王某甲、出納員孫某的證言以及王某甲的銀行流水記錄可以證實,查體費32568元與其他報銷單據的款項由縣教體局轉入王某甲的銀行卡,后王某甲轉交給了孫某。孫某及被告人均陳述,平時被告人自孫某處支取現金,均須出具借據,這筆32568元的款項,沒有任何的借據,僅有孫某一個人證實32568元交給被告人,顯然屬于單一的證據,是孤證,不能由此認定被告人用32568元支付了14000元之后,將剩余的18568元據為己有。32568元教體局在2009年9月29日才撥付,而交納14000元分別是在2009年8月2日和2009年10月19日,也就是在教體局還沒有撥付32568元之前,查體費就已經向相邸醫院繳納了4750元,這和孫某證實將32568元交給了董某,董某去醫院交款相矛盾,因此孫某的證言是虛假的。是否是被告人去醫院交納查體費僅有證人何某乙證實,屬孤證,不能以此推斷被告人侵吞了18568元。因此被告人不構成貪污罪。
(三)被告人因為收受張某的款項而案發,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罪的罪行,并退還了贓款,應當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6年秋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董某利用其擔任莒南縣相邸鎮教委主任兼莒南縣相邸鎮中心小學校長的職務便利,在本單位教育教學設施采購、辦理學生意外傷害保險及教材輔導材料采購過程中,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的現金,共計人民幣46300元。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兩次非法收受中國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莒南縣支公司保險代理人魏某為感謝其幫忙承攬學生意外傷害保險業務而賄賂的人民幣1500元和2000元,共計人民幣35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魏某的證言:
2006年我去找莒南縣原相邸鎮中心小學校長董某,通過他的幫助代理相邸鎮中心小學的學生意外傷害保險業務。為了感謝董某2007年送給他1500元。2008年送給他2000多元。
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
魏某和我是親戚,她多次找我聯系學生保險業務。2007年魏某代理了相邸鎮全鎮小學部分學生保險,事后她送給我1600元。2008年,她送給我2700元。
(二)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兩次非法收受中國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莒南縣支公司保險代理人何某甲為感謝其幫忙承攬學生意外傷害保險業務而賄賂的人民幣1500元和2500元,共計人民幣4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證言
(1)證人何某甲的證言:
自2006年至2008年我兼職做平安保險代理人,2006年代理了相邸鎮中心小學部分學生意外傷害保險,事后為了感謝董校長,2007年送給他1500元。2008年送給他2500元。
(2)證人徐某(女,44歲,中國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莒南支公司)的證言:
2006年至2008年,我找董校長聯系保險業務,后具體操作交給何某甲。為了感謝董某,何某甲2007年送給他1500元,2008年送2500元。
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
2006年我任相邸鎮中心小學校長,2008年后又兼任相邸鎮教委主任。2007年何某甲代理相邸鎮中心小學的學生保險,事后為了感謝我送給我1500元。2008年送給我2500元的現金。
(三)2009年秋天至2012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個體圖書經銷商陳某甲為感謝其幫忙訂購小學生英語輔導材料而賄賂的人民幣共計102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陳某甲的證言:
2005年至2013年我開東才書店經銷圖書。自2009年秋天至2012年上半年我先后六次到莒南縣相邸鎮給全鎮三至六年級的小學生銷售英語教學輔導材料。為了讓當時相邸鎮的教委主任兼相邸鎮中心小學的校長董某幫忙訂購英語輔導材料,我先后六次送給董某回扣款,總共12000余元。
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
我在擔任相邸鎮的教委主任兼相邸鎮中心小學的校長時,每年春天相邸鎮的全部小學生都在我安排下訂購莒南縣東才書店的陳老板推銷的教材輔導材料,為了感謝我,陳老板每年都送給我一部分錢,分別是3000元、3000元、4200元。
(四)2010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莒南縣教育體育局職工王某乙為感謝其幫忙承攬安裝該校窗簾而賄賂的人民幣26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王某乙的證言:
2010年春,莒南縣相邸鎮中心小學新建的教學樓需要給教室和辦公室安裝窗簾,我去找校長董某說我家屬想負責安裝新教學樓辦公室和教室的窗簾。董某同意了。后我為了感謝董某送給董某2600元。
2、書證:相邸鎮小學安裝窗簾的付款憑證復印件。
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
2010年春,相邸鎮中心小學辦公室及教室安裝窗簾是莒南縣教育體育局電教站的王某乙給安裝的,事后他為了感謝我,給我2600元。
(五)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兩次非法收受北京旭日書香有限公司業務員張某為讓其幫忙訂購圖書及簽訂合同并支付貨款而賄賂的現金各20000元,共計人民幣4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董某退還2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張某的證言:
我在2010年12月先后送給他2筆錢,分別都是2萬元,2011年2月份退給我2萬元;2011年3月我又送給他2萬元,當天他退給2萬元;2011年3月18日我又送給他2萬元,現在總的算來,董某收了我4萬元,這些后來我匯總記在我的筆記本上了。
我在2010年12月20號送錢給他就是為了讓他購買我推銷的圖書,后來他購買了我推銷的圖書;2011年3月18號我送2萬元給他是為了讓他和我簽購銷圖書的合同,另外也是為了要圖書款,后來他同意和我簽了合同。中間我送錢給他及他退錢都是為了簽合同和要貨款。其中我在2010年12月30日送給他的2萬元,他在2011年2月23日又退給我了;我在2011年3月1號送給他2萬元,他當場就退給我了。最后我統計了和他的交往,就在筆記本上記錄了我送給他2次錢,分別是2萬元,總共送給他4萬元,也就是記錄本上的“2010年12月20號相邸小學2萬元2011年3月1號2萬元”。
董某和下任校長沒有交接我的欠款,下任校長董某乙不承認欠我圖書款,讓我和董某個人要圖書款。2014年3月11日,董某向我的工商銀行卡上打過2萬元,打款時也沒有和我說,應該是他和我要的回扣款4萬元中的2萬元。
2、書證
(1)相邸鎮小學訂購圖書目錄以及付款憑證復印件。
(2)張某筆記本復印件。
(3)董某的牡丹卡賬戶歷史查詢。
(4)董某的手機取證報告。
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
2010年12月,江蘇省沭陽縣張某到相邸鎮中心小學推銷圖書,相邸鎮還有四個聯小學校,當時我是相邸鎮教委主任,我安排訂購了圖書。中心小學訂購了10萬元,四個聯小訂購了10萬元。后張某送給我2萬元。過了幾天他打電話告訴我說送的圖書不是10萬元而是15萬元。因為數額較大,三年的時間付清有困難,我讓他把書拉回去,不然就不簽訂合同,后來他承諾說到時付不清貨款,缺少的就不要了。2011年3月,張某又送給我2萬元。2013年底,張某找我催要書款,我通過他給我的工商銀行卡,使用我的手機銀行給張某匯了2萬元。
(六)、2011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莒南縣大店鎮大店六村村民莊某為感謝其幫忙承攬該校路燈、廣播及監控工程而賄賂的人民幣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莊某的證言:
2010年春天,我給相邸鎮中心小學安裝監控、廣播系統及路燈,在工程完工以后,2011年春天,為了感謝董某送給他3000元人民幣。
2、書證:相邸鎮小學安裝廣播系統的付款憑證復印件。
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
2010年春天,相邸鎮中心小學安裝監控及廣播系統、路燈,都是由莊某安裝的,在工程完工以后,2011年春,莊某為了感謝我,送給我3000元。
(七)2012年春天,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莒南縣建筑設計院退休職工解某為感謝其幫忙承攬該校及下轄各學區公安標志門衛室工程而賄賂的人民幣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解某的證言:
2011年秋天,我找董某聯系給相邸鎮中心小學及各聯小學區統一建設公安標志門衛室。2012年春天,為了感謝董某送給他3000元。
2、書證:相邸鎮小學安裝公安標志門衛房付款憑證復印件2。
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
2011年秋天,相邸鎮中心小學及各個聯小學區統一建設公安標志門衛室,是解某給安裝的,建設完后,他送給我3000元。
綜合證據:
1、莒南縣教育局文件,證實董某任職情況。
2、被告人董某個人履歷證明。
3、常住人口登記表。
4、被告人董某退贓情況:
(1)非稅收入票據,證實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5月6日退繳莒南縣人民檢察院34000元。
(2)退繳莒南縣人民法院123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身為學校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圖書等采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受賄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受賄罪第三起收受陳某甲12000元,證人證實送給被告人董某共12000元,被告人董某所作供述中稱只收到10200元,且沒有其他證據證實,因此,該起指控數額不當,應當認定為10200元,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指控第五起收受張某20000元,被告人辯稱僅收受8000元,辯護人辯護意見稱已全部退還,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公款18568元,經審理查明,現有證據僅能證實被告人董某在組織本鄉鎮小學教師體檢的過程中,多列體檢費用18568元,該款由莒南縣教委撥付給莒南縣相邸鎮中心小學會計王某,后由王某轉給孫某。證人孫某稱該款已交給董某,但被告人董某一直沒有供述,僅承認虛開發票是為了處理一些不合理的開支。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董某侵吞該18568元。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董某犯貪污罪的指控,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董某對犯罪數額雖有辯解,但認罪態度較好,且所受賄贓款已全部退回,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賄事實,屬坦白,可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是偵查機關掌握了被告人的部分受賄犯罪事實之后,對被告人采取的立案偵查措施,故不以自首論處。對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董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董某在莒南縣人民檢察院退繳受賄贓款人民幣34000元,在莒南縣人民法院退繳受賄贓款人民幣123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程傳華
審判員 孫 玲
審判員 陳立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雯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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