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42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莒刑一初字第34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曾用名方石飛),個體戶。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農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刑訴(2015)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于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春莉、慕學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2015年5月10日10時許,繆某無證駕駛被告人方某所有的無號牌輕型貨車,在莒南縣十字路街道孫家釣魚臺村倒車時與推人力三輪車的行人葛秀芬發生事故,葛秀芬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方某、于某經協商,由于某駕駛魯Q×××××號轎車前往交警大隊冒充肇事司機,向公安機關做假證明,以此包庇繆某,后被交警查明真相。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方某、于某經傳喚,主動到莒南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繆某的證言,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于某在明知繆某涉嫌交通肇事后,讓被告人于某冒充肇事司機,向公安機關做假證明,以使繆某逃避法律制裁,其行為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方某、于某經傳喚,主動到莒南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于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欽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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