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73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臨沂市安裝公司職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瑋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時許,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汽車沿臨沂市羅莊區電廠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沂河路路口時,與前方過路的連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被害人連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鑒定,從抽取的吳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9mg/100ml。羅莊交警大隊認定吳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吳某已賠償被害人連某70000元,取得了連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10接處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當事人身份信息,車輛信息,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賠償協議書及收款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傷,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吳某應到其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尤 潔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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