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67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業務員。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系山東臨沂豐禾化肥有限公司業務員。2013年11月2日,豐禾公司與陜西省長武縣農資經營批發部簽訂了化肥買賣合同。2014年2月,被告人沈某使用豐禾公司的包裝袋在江蘇省東海縣天碩化肥廠灌裝劣質化肥80噸,以豐禾公司的名義銷售給長武縣化肥經銷商鄭某,銷售金額為52000元。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證言,物證,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沈某銷售偽劣產品,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應當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沈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銷售偽劣化肥的事實供認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但辯解稱:鄭某向我借錢,我在2014年1月28日向他的銀行賬戶匯款1000元,他付給我化肥款52000元后,銷完貨我通過銀行賬戶向他的銀行賬戶兩次退貨款共3990元,我共退給他4990元,所以銷售金額不到5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銀行卡交易明細及銀行證明,以證實其通過自己的銀行賬戶向鄭某的銀行賬戶三次轉款共4990元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系山東臨沂某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化肥公司)業務員。2013年11月2日,沈某代表豐禾公司與陜西省長武縣鄭某、高春萍的農資經營批發部簽訂了化肥買賣合同。2014年2月,被告人沈某使用豐禾化肥公司的“中農20菌(生物菌肥)”包裝袋在江蘇省東海縣天碩化肥廠灌裝該廠化肥80噸,以豐禾化肥公司的名義銷售給鄭某,之后鄭某兩次通過銀行向沈某的賬戶匯款共計52000元。經甘肅省慶陽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抽樣鑒定,涉案化肥不符合NY884-2012《生物有機肥》標準規定。案發后公安機關從沈某處追回貨款52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業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潘宗章的證言(豐禾化肥公司法人代表),證實2014年5月1日,陜西省咸陽市長武縣農資經營批發部負責人鄭某拿著質檢報告到其公司,稱其公司在2月和3月份賣給他的兩車80噸化肥是假冒偽劣,并提供了化肥買賣合同和貨款存款憑證,是其公司業務員沈某簽的合同。其一直聯系不上沈某。后來其到派出所報案,并將長武縣的化肥全部調回,發現包裝袋是其公司的,肥料不是的。其賠給鄭某10萬元左右。
2、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2日,其和高春萍與豐禾化肥公司銷售經理沈某簽訂了一份化肥買賣合同,她在年底送了兩車貨,檢驗合格,其付了貨款。2014年2、3月份,其又收到沈某發的兩車貨,當地質檢部門檢測發現質量不合格,其給沈某打電話,說質檢局要罰款,她讓我先交上罰款,讓她來處理她不來,后來不接電話。其拿質檢報告到豐禾化肥公司找到潘宗章說明了情況,經查驗出庫記錄,這兩車貨不是從公司發的,懷疑是沈某冒用公司包裝供了假貨。這兩車貨共80噸,每噸750元,共6萬元,我通過銀行匯了52000元貨款給沈某。后來潘宗章把長武縣的化肥全部調回,把貨款52000元、罰款5850元、往返運費4萬元,都付給他了。
證人鄭某并證實沈某發給其兩車共80噸偽劣化肥后并沒有退給其貨款,沈某提供的通過銀行賬戶向他的銀行賬戶轉款4990元屬實,但該款是沈某向其歸還的以前借款,與本案無關。
3、證人潘某(潘秀英)的證言,證實其在豐禾化肥公司負責收貨、發貨工作。沈某銷售過該公司化肥。2014年年初,沈某從廠里往陜西發一批化肥。根據客戶鄭某的要求,新設計了一種包裝袋,名字叫“中農20菌”包裝袋,他們到臨沭萬華塑料廠做了10500條,2月份發給公司,其清點后制作了入庫單。萬華廠沒把“中農20菌”包裝袋的板送回來。
4、證人姚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臨沭縣萬華塑料廠負責人。2014年2月份臨沭的沈某和一個外地人拿了“中農20菌”有機肥包裝袋的板到其公司,做了10500條包裝袋,做完后都發給羅莊高都豐禾化肥廠了,廠里給打了收條。做完后沈某把板拉走了。
5、檢驗報告,載明經甘肅省慶陽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檢驗,長武高春萍農資部的規格型號為40公斤/袋的中農20菌〈生物菌肥〉不符合NY884-2012《生物有機肥》標準規定(檢驗依據NY884-2012NY525-2012)。
6、化肥買賣合同,證實被告人沈某代表豐禾化肥公司與長武縣農資經營批發部在2013年11月2日簽訂了化肥買賣合同及合同的內容。
7、發貨記錄、支款單、入庫單、模板照片,證實涉案化肥所用的包裝袋的來源及特征。
8、源通物流貨物運輸協議書,證實涉案化肥運輸情況。
9、鄭某提供的存款憑證,證實其向沈某在中國農業銀行62×××82賬戶上兩次存款共52000元。
10、公安機關辦案說明,證明因“江蘇省東海縣天碩化肥廠”已關門停業,公安機關未能找到該廠人員。
11、查詢記錄,載明沈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12、戶籍證明,載明被告人沈某的個人基本情況。
13、收條,證實公安機關暫收沈某涉案貨款52000元。
14、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接到潘宗章報案后向沈某書面傳喚,沈某于2014年8月5日到公安機關交代了其犯罪事實。
15、被告人沈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供認上述認定的犯罪事實。
上述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52000元,其行為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侵犯了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提供的證據雖能證實其通過銀行賬戶向鄭某的銀行賬戶轉款的事實存在,但鄭某稱該款與本案無關,沈某亦未能提供證據證實系其退還給鄭某的涉案貨款,故本院對沈某提出的“退給鄭某貨款4990元,銷售金額不到50000元”的辯解不予采納。被告人沈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并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沈某應到其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六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尤 潔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文霞
書 記 員 馬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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