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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87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系尋釁滋事案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系涉案奔馳車登記車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系涉案奔騰車登記車主。
    上述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紹欽,臨沂羅莊高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系故意傷害案被害人。
    被告人陳高永,無業。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F羈押礦務局醫院。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薛啟剛,山東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F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瑞、李飛,山東品眾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無業。1993年10月25日因犯搶劫罪被原山東省臨沂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F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陳高永、李某乙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陳高永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劉某甲、陳某甲、劉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碩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劉某甲、陳某甲之訴訟代理人吳紹欽,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辯護人李飛,被告人陳高永及辯護人薛啟剛,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參加訴訟。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其父李清海(另案處理)與王某乙有矛盾,2014年6月16日13時許,被告人李清海、李某甲遂伙同被告人陳高永、冉文豪(另案處理)、孫某甲(另案處理)駕車至羅莊區傅莊辦事處宏正網吧二樓找到正在上網的王某乙的朋友楊某,采用拳打腳踢、刀捅等手段將楊某打傷,致楊某面部軟組織挫傷、左上頜中切牙、側切牙斷裂、右大腿刺創。當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陳高永、孫某甲、冉文豪等七人在李清海的指使下分別駕乘奧德賽商務車、帕薩特轎車竄至臨沂市羅莊區傅莊辦事處中國農業銀行門口,用洋鎬把、砍刀等工具將王某乙及其朋友駕乘的奔馳R350轎車、奔騰B70轎車的車門及擋風玻璃砸壞。在打砸過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系李清海之弟)持槍趕到,并鳴槍恐嚇王某乙等人。經鑒定,楊某的損傷為輕傷二級;奔馳R350轎車及奔騰B70轎車損失價值為38901元。
    2014年3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陳高永懷疑從臨沂市高新區“大唐酒莊”出去的劉某乙與亓某甲、亓某乙將酒莊玻璃門推壞,后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陳高永持砍刀砍向劉某乙,與陳高永一起的張廣衡(另案處理)持“461”匕首捅向劉某乙腹部,致劉某乙開放性腹外傷并腸破裂、腹腔積血和系膜挫傷。經鑒定,劉某乙的損傷構成重傷二級,十級傷殘。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物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陳高永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被告人李某乙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擾亂了公共秩序,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高永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訴稱,被告人李某甲、陳高永將其打傷,構成輕傷二級,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判決賠償醫療費13000元,護理費100元×7天=700元,伙食補助費30元×4天=120元,誤工費300元×60天=18000元,義齒鑲復費用4000元×6次=24000元,康復費用72980元,交通費600元,鑒定費600元,以上共計130000元。并當庭提交住院病歷、誤工期及護理期鑒定意見書等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陳某甲訴稱,被告人李某甲、陳高永等人持砍刀等工具砸壞奔馳R350轎車及奔騰B70轎車,被告人李某乙持槍恐嚇,應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責任,并判決三被告人賠償劉某甲奔馳車損36951元,車損誤工73049元,共計120000元;賠償陳某甲車損1950元,車損誤工48050元,共計50000元。并當庭提交價格鑒定結論書、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等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訴稱,被告人陳高永故意傷害其身體,應追究刑事責任,并判決被告人陳高永賠償醫療費13191元,誤工費10230元,護理費500元,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法醫鑒定費200元,十級傷殘賠償金56528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以上共計91949元。并當庭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工資扣發證明、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及住院明細、勞動合同等證據。
    被告人李某甲辯解稱,其在網吧只攔住楊某兩個同伴,沒有對楊某動手,也不知冉文豪攜帶匕首,對此不應承擔責任。
    辯護人認為,楊某傷情鑒定結論與事實不符,不應構成輕傷二級,李某甲只實施了糾集同案犯的行為,但事前并未商議找到打人者后如何處理,故對楊某受傷不應承擔責任;被砸車輛的實際損失應采信王某乙陳述中的價值,即2萬元;李某甲如實供述罪行,應對李某甲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高永辯解稱,尋釁滋事中其只用滅火器砸了楊某背部、只砸了奔騰車;沒有捅傷劉某乙,也沒有指使張廣衡,不應構成故意傷害罪。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高永在尋釁滋事中只起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陳高永與張廣衡事前無通謀,事中無意思聯絡,且無傷害劉某乙的行為,不應構成故意傷害罪。陳高永患有××,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乙承認持改裝獵槍并鳴槍的事實,但辯解稱其最晚到達現場,沒有參與打楊某或砸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清海(另案處理)被人打傷,認為系王某乙指使,遂與王某乙產生矛盾。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提議到網吧找打人者,李清海同意后,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陳高永、冉文豪(另案處理)、孫某甲(另案處理)于當日13時許駕車竄至羅莊區傅莊辦事處宏正網吧二樓見到正在上網的王某乙的朋友楊某,李某甲攔住與楊某一同上網的兩個同伴,冉文豪持匕首捅楊某腿部,孫某甲對楊某拳打腳踢,陳高永持滅火器砸楊某背部,致楊某面部軟組織挫傷、左上頜中切牙、側切牙斷裂、右大腿刺創。經鑒定,楊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當日下午,王某乙等人去銀行取錢為楊某墊付醫療費,被告人陳高永駕車加油途中遇見王某乙等人駕乘的奔馳R350轎車及奔騰B70轎車,便打電話告訴李清海,李清海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陳高永、孫某甲、冉文豪等七人分別駕乘奧德賽商務車、帕薩特轎車尾隨王某乙等人至臨沂市羅莊區傅莊辦事處中國農業銀行門口,并用洋鎬把、砍刀等工具將登記車主為劉某甲的奔馳R350轎車、登記車主為陳某甲的奔騰B70轎車車門及擋風玻璃砸壞。后被告人李某乙(系李清海之弟)持槍趕到,并鳴槍恐嚇王某乙等人。經鑒定,涉案奔馳R350轎車損失價值為36951元,奔騰B70轎車損失價值為1950元,共計38901元。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陳高永在親屬幫助下自愿賠償楊某5000元,賠償奔騰車損失5000元,該10000元款項已預交我院。
    上述事實,有下列業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
    1、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6月16日14時許,其在付莊宏正網吧上網時被5、6個男青年毆打。一個青年打其頭部三四下,一個青年拿匕首刺進其右大腿外側,后對方拳打腳踢將其打倒在地,一個青年拿滅火器砸其右肋部位。后對方離開,其打電話報警。
    2、證人王某甲(宏正網吧網管)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6日14時許,其在網吧二樓看見楊某渾身是血坐在東北墻邊,四個青年朝楊某拳打腳踢,一個青年還拿滅火器砸楊某,那個叫小明的則攔著和楊某一起上網的兩個青年。
    3、證人李某丙(宏正網吧老板)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6日,網管王某甲打電話說小明帶人在網吧打架,其到網吧看見一男子右腿、鼻子上全是血。后來受傷男子就去醫院了。
    4、證人蘇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6日15時許,在付莊農業銀行門口,甄某開的奔馳車被砸了。
    5、證人甄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6日14時許,在付莊農業銀行門口,從帕薩特、奧德賽車上下來約八名男子持棒球棍和砍刀將其與王某乙等人的黑色奔馳350轎車及白色奔騰轎車砸了。其下車朝南跑時,一名30多歲的男子拿著一把用衣服蓋著的槍朝其瞄著,接著槍響,但其沒被打著。
    6、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6日14時許,楊某被人捅傷,沒錢付醫藥費,其便與朋友開車到付莊農業銀行取錢。李某甲等約八人在銀行門口拿棒球棍、砍刀及洋鎬把,將其與朋友開的奔馳車、奔騰車砸了,其打開車門跑時聽到一聲槍響。當時奔馳車掛的是套牌魯Q×××××,奔騰車沒有掛牌。奔馳車后擋風玻璃、副駕駛車玻璃及后擋風玻璃被砸碎。
    7、證人孫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6日15時許,其和王某乙、蘇某開著奔馳車和奔騰車到付莊農業銀行取錢,停車十分鐘左右過來兩輛車,從車里下來一伙男子拿洋鎬把和砍刀砸奔馳車、奔騰車玻璃,后其打開車門往南跑時聽見幾聲槍響。
    8、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6日15時許,在付莊農業銀行門口,一輛奧德賽和一輛帕薩特下來七八個人手拿洋鎬把、砍刀、棒球棍砸王某乙等人的奔馳和奔騰車,蘇某幾個人就朝北跑,對方追蘇某等人的時候其聽見幾聲槍聲。
    9、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一份,證實涉案奔馳R350轎車損失價值為36951元,奔騰B70轎車損失價值為1950元。
    10、(羅)公(傷)鑒(法)字(2014)141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證實被害人楊某的面部軟組織挫傷,左上頜中切牙、側切牙斷裂,右大腿刺創可以認定,損傷為輕傷二級。
    11、辨認筆錄及照片二組,證實經王某乙辨認,確認被告人李某甲、陳高永系打砸車輛的參與人;經被告人陳高永辨認,確認被告人李某甲系參與打砸車輛的同案犯。
    12、辦案說明二份,證實被告人陳高永經體檢患有××,現暫羈押于臨沂市羅莊區礦務局醫院進行治療。被告人李某乙使用的槍支,經查找未果。
    13、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兩份,證實涉案奔馳車登記車主為劉某甲,奔騰車登記車主為陳某甲。
    14、抓獲經過三份,證實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羅莊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控制,經訊問,對其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陳高永被公安機關抓獲,并對其涉嫌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5年1月20日,公安機關將因涉嫌吸毒被蘭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李某乙控制,經訊問,其對涉嫌鳴槍威脅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15、戶籍信息一組,證實三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16、山東省臨沂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3)臨刑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993)魯刑一終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證實被告人李某乙的前科情況。
    17、過付款收據及聲明各一份,證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陳高永父親向本院交納10000元賠償款,并聲明代陳高永賠償奔騰車損失5000元,賠償楊某5000元。
    1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6月我父親李清海被王某乙那伙人打了,我父親安排這事,我提議去網吧找人,我父親同意后,我父親、我、孫某甲、冉文豪、陳高永來到宏正網吧,我父親坐在帕薩特車里等著,我、孫某甲、冉文豪、陳高永來到二樓見到王某乙那伙的大偉、帥帥、大飛并吵起來,我拉著帥帥和大飛,冉文豪拿461匕首攮了大偉的腿和腚,陳高永拿滅火器朝大偉背上砸,孫某甲朝大偉踢了幾腳,用拳頭捅了大偉肩部,后網管來了,我們就走了。當天下午陳高永在路上看見王某乙的車并給我父親打電話,我父親讓找車跟著,陳高永就換了一輛奧德賽帶孫某甲跟著,之后我、冉文豪和三個不認識的男青年(應該是我父親安排的)開帕薩特車也跟上,跟到付莊農業銀行門口停下,我們拿棒球棍、砍刀、洋鎬把王某乙那邊的奔馳車和奔騰車砸了,我砸了奔馳車后擋風玻璃和車右側車后玻璃,過了兩分鐘我聽見一聲槍響,我看那三個青年拽著我二叔李某乙,后來又響一聲,我們就離開了。路上我父親打電話讓我們直接去曲阜,我們就去了曲阜。洋鎬把和砍刀都是以前在集上買了放在奧德賽車上的。
    19、被告人陳高永供述:我在李清海的投資公司打工,通過老板李清海認識的李某甲、冉文豪。2014年6月中旬11時許,李某甲(小名小明)和我、冉文豪、孫某甲吃飯時說王某乙找人把他爸李清海打了,打算去網吧找找看看,飯后我們跟李清海說這事,李清海同意后,當天下午13時許我們來到宏正網吧,冉文豪先開車送李清海出去辦點事,我們在網吧二樓見到大偉,他說打李清海時在場但沒動手,我們便發生口角,這時冉文豪也來到二樓,并用461匕首攮了大偉,李某甲攔著和大偉一起上網的兩個青年,孫某甲朝大偉拳打腳踢,我拿滅火器朝大偉身上砸,后又踹了幾腳,然后我們就走了。下樓看見李清海坐在帕薩特車里,然后冉文豪開帕薩特帶李某乙、李某甲回公司了,我開索納塔帶孫某甲去加油。
    14時許加完油,我在路上看見王某乙開的一輛黑色奔馳商務(車牌號魯Q×××××)、一輛白色奔騰車,我打電話給李清海,李清海讓開車跟著,他帶人隨后就到。我、孫某甲就換了輛奧德賽跟著,奔馳車和奔騰車到付莊農業銀行門口停下,我開奧德賽軋到奔馳車前面,冉文豪開的帕薩特車也跟上來停下,我和孫某甲拿洋鎬把下車,冉文豪、亞洲、東北、小龍拿砍刀、李某甲拿洋鎬把也下車,我們就動手砸車,我砸了奔騰車擋風玻璃兩下,后來聽到一聲槍聲,孫某甲開奧德賽讓我趕緊上車,我看到李某乙也在場,右手拿一把用白布纏著的槍追王某乙那邊一個叫二項的,期間又聽見一聲槍響,后來我們就都走了,但之后沒再見到李某乙。事后李清海讓我們去曲阜避風頭,我們就去了曲阜。
    20、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4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李某甲在峰會賓館接完電話就帶人下樓了,我覺得不對勁就也下樓,遇見陳某乙的朋友,我說有人找事打仗讓他給我找個家什,十多分鐘后他給我一把獵槍及兩發子彈。我讓人帶我沿老206國道往南,到付莊農業銀行門口看見人很多很亂,有我侄子李某甲、陳高永,還有六七個人不認識的人,后來才聽說對方是王某乙那邊的人(之前他們把我哥李清海打了),我就下車朝天放了一槍,兩邊的人拿鎬把、棍子之類在打,我就上了奧德賽,一個胖子拿棍子沖著奧德賽來了,我就跳下車追他但沒追上,就又放了一槍。然后我搭了個三輪車到北老屯莊把槍藏一個廢舊煉油廠的小廢屋里了。
    上述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二)2014年3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陳高永與陳某乙(陳高永之兄)、張廣衡(又名張偉,另案處理)、孫某甲在陳某乙位于臨沂市高新區的大唐酒莊二樓吃飯,劉某乙與亓某甲、亓某乙到酒莊找陳某乙要賬,后陳某乙送劉某乙等人下樓,被告人陳高永懷疑劉某乙等人將酒莊玻璃門推壞,雙方遂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人陳高永返回二樓拿出一把長砍刀并砍向劉某乙,但被陳某乙等人攔住,張廣衡持隨身攜帶的461匕首捅刺劉某乙腹部一刀,后告知陳高永其捅傷劉某乙一事,劉某乙讓人報警,陳高永與張廣衡遂跑離現場。經鑒定,劉某乙的損傷構成重傷二級,十級傷殘。
    本案審理過程中,同案犯張廣衡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臨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賠償劉某乙經濟損失23204.42元,該判決已生效。
    上述事實,有下列業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
    1、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實,2014年3月10日20時許,其帶亓某甲、亓某乙到大唐酒莊找陳某乙要賬,陳某乙在二樓正和一個胖青年(指陳高永)、一個瘦青年(指張廣衡)吃飯,談完陳某乙送其下樓,胖青年和瘦青年也下來,胖青年說門被其弄壞了,其否認并與胖青年爭吵,被旁邊的人拉開,胖青年上樓拿一把東洋刀下來,自己便被其他人推著出門,胖青年拿著刀也跟出門并向其砍過來,被旁邊的人拉著,沒砍到,后瘦青年上來捅了其肚子一下就走了,其感覺肚子疼,掀開衣服發現腹部右側被捅了,就說了句肚子流血了,接著胖青年也跑了。
    2、證人亓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10日20時許,其和亓某乙、劉某乙到大唐酒莊找陳某乙要賬,陳某乙正在二樓和一個胖青年、一個瘦青年吃飯,談完下樓剛到酒莊門口,胖青年和瘦青年就下來,胖青年說劉某乙把酒莊的門弄壞了,劉某乙說不是,胖青年就與劉某乙互罵起來并推了幾下,后被拉開,胖青年轉身上樓,其就推著劉某乙出門,到了門外,胖青年拿一把東洋刀要砍劉某乙,但被攔住,兩人就又對罵了幾句,接著胖青年和瘦青年一起圍到劉某乙跟前,其在后邊抱著胖青年,這時聽見劉某乙說肚子流血了,讓報警,胖青年和瘦青年就跑了。
    3、證人亓某乙的證言與證人亓某甲的證言基本一致,證實案發時亓某甲在后邊抱著胖青年,瘦青年到劉某乙跟前,具體干什么沒注意,接著瘦青年就跑了,這時聽見劉某乙說肚子流血了,讓報警,胖青年接著也跑了。
    4、證人孫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10日20時許,其和表哥陳某乙、陳高永及張偉在大唐酒莊二樓吃飯,一青年帶兩個伙計來找陳某乙談事,其給開的門,談完陳某乙送他們下樓。其跟陳高永說門壞了,陳高永就和張偉下樓,其跟著下樓,陳高永因為門的事和要賬的青年吵起來并推了幾下,其他人就拉架,陳高永上二樓拿了一把東洋刀,對方三個青年就出門,陳高永跟出門并拿刀要砍那個青年,陳高永、張偉就和那個青年打到一起了,其和陳某乙、那個青年的兩個伙計就拉仗,拉開后陳某乙把陳高永手里的刀奪來扔在地上,陳高永和張偉就跑了。那個青年把衣服掀開,腹部在流血,后來該青年就去醫院了。
    5、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10日21時許,其和表弟孫某甲、弟弟陳高永及朋友在酒莊二樓吃飯,劉某乙及另外兩個青年找其問車錢的事,談完其送劉某乙等三人下樓,后孫某甲、陳高永和朋友也下來了,朋友問劉某乙門怎么壞的,劉某乙說不知道,他倆就罵起來了,陳高永問罵誰的,劉某乙拿酒瓶子要砸陳高永,其就攔著劉某乙并把他推到門外,到了門外,陳高永拿一把東洋刀出來要砍劉某乙,被其和旁邊的人拉住,后來不知道怎么朋友就跑了,后看見劉某乙肚子流血并報了警。
    6、診斷證明書一份,證實被害人劉某乙的受傷情況。
    7、(臨)公(刑)檢(傷)字(2014)9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證實被害人劉某乙開放性腹外傷并致腸破裂、腹腔積血和系膜挫傷,具有銳器傷特征,其損傷構成重傷二級,十級傷殘,誤工損失日為60天。
    8、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案發后被害人劉某乙報警。
    9、抓獲經過一份,證實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陳高永抓獲的情況。
    10、證據照片卡一份,證實被害人劉某乙的損傷情況及案發現場、涉案工具單刃長刀的情況。
    11、辦案說明一份,證實涉案單刃長刀系公安機關在大唐酒莊門前地面提取,系陳高永于酒莊內拿出,系酒莊原存放物品。
    12、臨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臨高新刑初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執行通知書復印件一份,證實同案犯張廣衡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賠償劉某乙經濟損失23204.42元,該判決已生效。
    13、同案犯張廣衡(又名張偉)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21時許,我、陳某乙、陳高永、孫某甲在大唐酒莊二樓喝酒,三個男青年來找陳某乙談事,談完要走的時候,孫某甲說一樓玻璃門壞了,我和陳高永跑下樓,我先到門口看玻璃門裂縫了,就攔著三個青年不讓走,陳高永過來并和其中一個男青年吵起來,男青年不承認是他們弄壞的,陳高永就上二樓拿了一把東洋刀,吆喝著要砍男青年,男青年順手拿了一瓶大瓶裝的酒,但兩人沒打起來,我們將他們拉開到了酒莊門口,男青年把酒放下,但在門口兩人越吵越厲害并撕扯在一起,陳某乙當時在拉架,男青年罵了陳高永一句,隨后陳某乙也上前和男青年撕扯在一起,我就從口袋掏出一把461匕首朝男青年腹部捅了一刀,我拉著陳高永走,陳高永還不愿意走,我告訴陳高永我把人捅了,當時被捅的男青年捂著肚子說被捅了,陳高永就和我朝西跑了。路上陳高永問我什么時候捅的,我說‘我看著咱哥也上了,怕你們吃虧我就捅了’。然后我就回家了,陳高永也走了。
    那把461匕首是我之前在地攤上買的,平常帶在身上,后來不知道放哪里去了。在一樓大廳我們將陳高永和男青年拉開后,我問陳某乙一會兩人打起來我上不上,陳某乙讓我看著辦。然后在大門口陳某乙上前拉架我就跟著拉架,陳某乙朝男青年臉上打了一拳我就拿刀捅了一刀。我一直叫陳某乙大哥,他叫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所以他動手我就動手了。第二天凌晨1時許,陳某乙給我打電話說派出所找他了解情況,他隨便編了個名字,讓我放心,大約一個月后,他打電話說事情已擺平。因為這件事陳某乙覺得欠我一個人情,就跟我說可以先從他那里拿冰毒不付錢,等著賣出去收上來錢再付。
    14、被告人陳高永供述:我哥陳某乙在高新區開大唐酒莊,我在酒莊賣酒。2014年3月一天晚上,我、我哥、張偉、孫某甲在酒莊二樓喝酒吃飯,劉某乙和兩個青年來二樓找我哥商量事,談完事孫某甲送劉某乙他們下樓,一會孫某甲跑上來說一樓玻璃門壞了,我和我哥、張偉、孫某甲就一起來到一樓大廳,我因為門的事和劉某乙吵起來,劉某乙從西邊酒架上拿一瓶酒要砸我,后又放下酒瓶要走,我不讓他走,我們就罵起來,劉某乙推了我一下,我就上二樓拿一把長刀指著劉某乙,劉某乙舉著拳頭要揍我,這時我哥上前拉仗,張偉也上前,劉某乙的兩個朋友也上前拉仗,我們幾個人就圍在一起了,然后我舉刀要砍劉某乙,被我哥推到一邊,沒砍到,張偉也跟著我到一邊去了,然后張偉就拽著我走,并跟我說別過去了他捅了劉某乙一下,我就把長刀扔地上,和張偉一起朝西走了。路上我問張偉拿什么捅的,他拿出一把折疊刀給我看,我問他捅了什么地方,他用手指了下肚子。張偉說他當時怕我吃虧就捅了劉某乙。后來張偉回家了,我去了隆鑫賓館住著。
    上述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陳高永結伙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級,情節惡劣,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被告人李某乙持兇器追逐、恐嚇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擾亂了公共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陳高永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同,但不宜區分主從犯。辯護人關于李某甲對楊某的損傷不應承擔責任、陳高永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甲、陳高永、李某乙均如實供述罪行,構成坦白,被告人陳高永自愿賠償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損失,均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高永伙同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重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與尋釁滋事罪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高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如實供述罪行,構成坦白,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辯解、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的經濟損失有:護理費77.44元/天×7天=542.08元,伙食補助費30元/天×4天=120元,誤工費77.44元/天×60天=4646.4元,義齒鑲復費用酌定3000元/次×4次=12000元,交通費酌定500元,共計17808.48元。其他訴訟請求,無相關證據證實,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陳某甲的經濟損失分別為36951元、1950元,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未參與損毀公私財物,不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13191.54元、護理費77.44元/天×60天=4646.44元,誤工費77.44元/天×60天=4646.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費酌定300元,共計23204.42元。被告人陳高永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的經濟損失,并與同案犯張廣衡互負連帶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高永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陳高永互負連帶責任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經濟損失17808.48元,被告人陳高永已預交賠償款5000元,余款12808.48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經濟損失36951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經濟損失1950元(被告人陳高永已自愿賠償并預交賠償款5000元),余款共計49759.4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償。
    被告人陳高永與同案犯張廣衡互負連帶責任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經濟損失23204.4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密永梅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紀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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