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32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3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務農。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徐某,務農。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甲、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春節前后,被告人杜某甲在其位于臨沂市羅莊區黃山鎮栗林村的家中,兩次容留杜某丙、杜某乙、徐某吸食毒品。
2015年春節期間,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臨沂市羅莊區黃山鎮栗林村的家中兩次容留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吸食毒品。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杜某甲、徐某的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杜某甲、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杜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春節前后,被告人杜某甲在其位于臨沂市羅莊區黃山鎮栗林村的家中,兩次容留杜某丙、杜某乙、徐某吸食毒品。
2015年春節期間,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臨沂市羅莊區黃山鎮栗林村的家中兩次容留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吸食毒品。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黃山派出所組織警力在羅莊區拘留所將因為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杜某甲、徐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和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杜某丙的證言證實,我在杜某甲家吸食毒品兩次,在徐某家吸食毒品兩次,證實內容與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2)證人杜某乙的證言證實,與證人杜某丙的證言基本一致。
(3)證人杜某丁的證言證實,與證人杜某丙、杜某乙的證言基本一致。
2、書證
(1)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四份,證實杜某甲、徐某、杜某丙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呈陽性。
(2)照片、現場圖各二組,證實被告人杜某甲、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現場。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證實二被告人的個人基本情況。
(4)抓獲經過,證實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黃山派出所組織警力在羅莊區拘留所將因為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杜某甲、徐某刑事拘留。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春節前后,我與徐某、杜某乙、杜某丙在我家的西堂屋里一起吸食毒品,吸食了兩次,每次吸食時間在一個半小時左右。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證實,兩次在我家吸毒的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只記得都有杜某丙,還有誰以及幾個人記不清了,我們當時在我家客廳的茶幾上圍坐一起吸食的,全部過程三、四個小時。
上述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甲、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均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應予懲處。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對二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本院綜合考慮其上述量刑情節結合本案事實決定其刑罰。根據被告人杜某甲、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區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星磊
審 判 員 杜曉艷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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