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912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臨蘭刑初字第91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臧某,無業。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8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臧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l5年1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臧某在臨沂市蘭山區半程鎮土門村南500米處,在施工作業安全沒有保障的情況下,駕駛貨車牽引鋼線架設線路時,將電線桿拉斷,致使在該電線桿上架線施工的劉中吉摔落地面并被電線干砸傷,致其左肺動靜脈破裂、兩肺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經查,被告人李某在無任何施工資質的情況下,仍承攬臨沂市蘭山區廣電公司的天網工程的線路架設工程,并組織沒有施工資質的被告人臧某和劉中吉、劉某等人進行施工作業。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的家人主動賠償了被害人親屬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58萬元,被害人親屬請求對被告人李某、臧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姜某等人的證言,相關書證,抓獲經過,諒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臧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臧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臧某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已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被告人李某、臧某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臧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葛沂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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