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3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3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9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6時許,被告人邱某在臨沂市蘭山區通達路百腦匯市場一樓131號攤位上,欲以3500元價格購買灰色蘋果6手機一部,后趁攤主高某不備,將該手機竊走。經鑒定,手機價值3400元。手機已被追回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陳述,扣押物品清單,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庭認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邱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且贓物已追回退還被害人,并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邱某應到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七千元(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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