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83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臨蘭刑初字第83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打工。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宣布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瑞國,山東正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8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臨沂市蘭山區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水田路交匯處北200米處時,與對面林某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林某顱腦損傷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劉某駕車逃逸。經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劉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的親屬與被害人林某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劉某的親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林某的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8萬元(其中已付現金365800元,其余1142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被害人林某的親屬表示對被告人劉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相關書證、抓獲經過、賠償協議、賠償款收到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案發后投案自首,在庭審中坦白認罪,其親屬已賠償受害人親屬的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親屬的諒解,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劉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鄒新華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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