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96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臨蘭刑初字第96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個體工商戶。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7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的叔叔杜培陣(已判決)和王某等人一起吃飯時因發生爭吵而產生矛盾。2011年10月27日12時許,杜培陣約王某、徐某、李某到臨沂市蘭山區金四路與新華一路交匯處東張記清真飯店吃飯。當王某、徐某、李某三人到達張記清真飯店門前時,被告人杜某和杜培陣等人持菜刀將王某、徐某砍傷,致王某軀干部多處創口(累計34厘米)、右側肩胛骨肩峰骨折;致徐某左大腿創口、左胸部皮膚損傷。經法醫鑒定,王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10時許,經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站前派出所規勸,被告人杜某投案自首。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杜某與被害人王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2萬元,被害人對其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徐某的陳述,同案犯杜培陣的供述,鑒定意見,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杜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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