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886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臨蘭刑初字第886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全某,個體。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8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全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叢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9時許,全某在臨沂市蘭山區全家紅埠寺工業園經營的太陽能支架噴塑加工廠內,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況下,安排工人許某修理廠棚房頂。14時許,許某在廠棚頂部墜落后當場摔死。經依法鑒定,許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2014年10月23日,經調解雙方達成賠償協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全某在未提供安全保障的情況下,指令工人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并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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