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81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臨蘭刑初字第81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工人。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7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0時40分許,被告人邵某酒后駕駛魯Q×××××小型汽車沿臨沂市蘭山區臨西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金四路路口時,與同向行駛正在路口等紅燈的紀某駕駛的魯Q×××××小型轎車相撞,紀某駕駛的車輛因受撞擊向前滑行,撞到馬洪建駕駛的魯Q×××××小型汽車,致使三車不同程度受損。臨沂市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被告人邵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邵某在事故現場被民警帶至第四人民醫院抽血檢驗,經鑒定,其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80.0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同時有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紀某的證言,被告人的車輛信息及駕駛信息,紀某所駕車輛損失價值評估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認定書,被告人的酒精檢驗鑒定報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李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