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430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臨蘭刑初字第43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化某,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宣布逮捕。現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海霞,山東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化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化某及其辯護人徐海霞到庭參加訴訟。期間,被告人化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傷殘申請進行了重新鑒定,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9時許,被告人化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行駛至臨沂市蘭山區通達路與桃園路交匯處時,與杜某騎的電動三輪車發生刮擦,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并相互廝打,廝打中,被告人化某對杜某拳打腳踢,致杜某頸2、6椎體骨折、頸6/7椎體脫位;頸髓損傷并截癱;多處軟組織挫傷及面部挫裂傷。經鑒定,杜某的損傷為重傷二級。2015年4月2日,臨沂蘭山法醫司法鑒定所對杜某的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進行鑒定,結論為,三級傷殘,大部護理依賴。庭審時,被告人對上述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2015年6月25日,臨沂沂蒙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結論為,被鑒定人杜某的損傷評定為三級傷殘,存在大部分護理依賴,其本次外傷致頸6、7椎體骨折并頸髓損傷,是其致殘的直接原因,參與度約75%,杜某本人存在強性直脊柱炎,系次要原因,參與度約25%。
另查明,庭審后,被告人化某的親屬已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共賠償被害人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37萬元,被害人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陳述,法醫鑒定,抓獲經過,和解協議書,賠償款交款條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化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化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化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其親屬又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綜合本案的犯罪起因、情節及危害后果,對被告人化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化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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