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919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臨蘭刑初字第919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企業員工。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9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彭某酒后無證駕駛魯Q×××××號小型汽車,沿臨沂市蘭山區濟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汶河路交匯處西20米路段時,與對向行駛的聶某駕駛的魯Q×××××號轎車相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彭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68.2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同時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聶某的證言,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等相關書證,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繳納罰金,故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其應到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馬志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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