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930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臨蘭刑初字第93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個體工商戶。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9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2時許,被告人朱某酒后駕駛魯Q×××××號“奔馳”牌越野車,在臨沂市蘭山區萬閱城停車場,因逆行駛離停車場與停車場保安發生肢體沖突,被公安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朱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0.2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相關書證,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朱某案發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且積極繳納罰金,對被告人朱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朱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被告人朱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永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徐守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