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285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萊城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14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榮常,山東魯中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鹿業光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孟慶展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張某甲及辯護人劉榮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案發前,因債務糾紛,被害人趙某將其位于萊城區寨里鎮大高莊村的加油站抵債給被告人張某甲。2014年7月23日15時許,被害人趙某、郭某夫婦以自己父母無處居住為由,搬至加油站居住。在加油站看家的倪某電話通知了張某甲。聞訊后,張某甲與其朋友王某、魏某、閆某一同駕車趕到。爭吵時,張某甲等與趙某發生廝打,擊傷趙某左眼部,經鑒定,趙某左眼鈍挫傷,系輕微傷。被害人郭某與張建結廝打時,張某甲用拳頭將郭某鼻子擊傷,經鑒定,郭某雙側鼻骨及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系輕傷二級,雙眼鈍挫傷、體表多處軟組織損傷系輕微傷。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張某甲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宣讀出示了證人倪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趙某、郭某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劉榮常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人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1、系自首;2、被害人有明顯過錯;3、賠償并取得諒解。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趙某因欠被告人張某甲債務將其所有的位于萊城區寨里鎮大高莊村的加油站抵債給被告人張某甲。2014年7月23日15時許,趙某、郭某夫婦以自己父母無處居住為由,搬至加油站居住。在加油站看家的倪某電話通知了被告人張某甲。聞訊后,張某甲與其朋友王某、魏某、閆某一同駕車趕到加油站。雙方發生爭吵繼而發生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將趙某左眼部及郭某鼻部打傷。經鑒定,趙某左眼之損傷系輕微傷,郭某雙側鼻骨及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系輕傷二級,雙眼鈍挫傷、體表多處軟組織損傷,系輕微傷。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斷端略錯位,經鑒定系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趙某、郭某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證實因我公公趙順晨的老房子年久失修沒法住了,我們在2014年7月23日下午我和對象趙某打車把公婆送到了寨里加油站。我們到了加油站后,給張某甲看家的一個姓倪的給張某甲打了電話,半小時后張某甲還有三個年輕人開車來到加油站。我看到張某甲和另外一個年輕人用拳頭毆打我對象的頭部和身上,我跑出來想去拉打仗,張某甲用巴掌扇我的臉,我伸手去撕把張某甲,他朝我的鼻梁打了一拳,當時我就倒地了。我對象是被誰毆打的我沒看見;
2、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實我之前借了張某甲100萬元,已還了40萬本金了,還有60萬元的本金沒還。寨里鎮大高莊村的加油站原先是我的,后來張某甲辦理了加油站的臨時籌建營業執照。因為我家里的房子漏雨,2014年7月23日下午3點多,我和父母搬到加油站去住,給張某甲看家的打電話和他說了,半小時后張某甲和三個男的開車到了加油站。我和張某甲爭執起來,一個留小胡子的瘦高個男子一拳打到我的左眼上,另外那個姓魏的男子一下把我摟住了,張某甲和那個留小胡子的男的都用拳頭打我的頭,用腳踢我的腰腹部和腿。我對象郭某看到后出來和張某甲撕把,張某甲把我對象拽到一邊去,用拳頭打了她的面部,把她打倒在地上,她的鼻子和嘴里都流血了;
3、證人張某乙(78歲,趙某的母親)的證言,證實案發時,多名陌生男子圍毆趙某,其中40來歲的男子打了郭某的鼻部;
4、證人倪某(加油站的看護人員)的證言,證實案發時,張某甲與趙某互毆,張某甲用右拳擊打了趙某的左眼,王震也參與和趙某的廝打,魏某拉架。郭某被張某甲用拳到面部后倒地;
5、證人王某(即王震)的證言,證實案當天中午,我與張某甲、魏某、閆某在一起喝酒,得知有人在加油站鬧事后一起去的。到了后先是張某甲與趙某廝打,張某甲用拳擊打了趙某的左眼,后來我也與趙某廝打。我看到張某甲與郭某廝打過,發現郭某的鼻子破了,但不知道如何破的;
6、證人魏某的證言,證實案發前,我與張某甲等三人在一起喝酒,得知有人在加油站鬧事后一起去的。張某甲與趙某夫婦發生撕扯,其他人沒有動手;
7、證人閆某的證言,證實案發前,我與張某甲、王震、魏某在一起喝酒,得知有人在加油站鬧事后一起去的;張某甲與趙某相互廝打,王震在拉架,后來張某甲與趙某的妻子廝打過;
8、案發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9、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說明,證實本案案件來源及被告人張某甲被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到案的情況;
10、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經鑒定郭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趙某之損傷構成輕微傷,被告人張某甲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11、諒解書、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證實被害人趙某、郭某夫婦與被告人張某甲達成調解協議,對張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1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的年齡等情況;
13、被告人張某甲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供述與以上證據相互印證一致。
以上證據均經法庭質證核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發,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過錯,被告人張某甲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雙方已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對被告人張某甲可予免除刑事處罰。被告人張某甲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柳俊海
代理審判員 王秀霞
人民陪審員 韓克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