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336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萊城刑初字第3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萊蕪市家家悅物流有限公司司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7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瑩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9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駕駛廂式貨車到山陽汽修廠換機油時,遇見同在萊蕪市家家悅物流有限公司開車的張某,被告人陳某與張某商量著由自己先換機油,張不同意,兩人發生爭吵廝打。被告人陳某將張某摁倒在地,致使張某身體倒在地面石塊上受傷,致其左側第4、5、6、9、10肋骨骨折,經鑒定系輕傷二級。
被告人陳某于2015年5月13日到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投案,并賠償了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某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發破案經過證明、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雙方已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豐軍
人民陪審員 張仲生
人民陪審員 張欽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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