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352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萊城刑初字第35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遼寧省朝陽市建平縣榆樹林子鎮東街村人,現住萊蕪市萊城區朝陽小區20號樓4單元402室。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1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金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在朝陽小區西門經營香吧吧米線店,2014年11月29日10時許,因攤位問題與相鄰的大理阿四米線店的業主張某(女,1972年7月出生)等人發生言語沖突,并相互廝打。期間,被告人趙某擊打被害人張某面部致其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左側鼻骨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主動投案,并賠償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李某、張某孟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勘驗、檢查筆錄、發破案經過、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物證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賠償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對被告人趙某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愛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張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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