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231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萊城刑初字第231號
公訴機關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尚某,打工。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7日被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萊蕪市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德國、代理檢察員蘇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時許,被告人尚某駕駛魯S×××××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萊蕪市高新區井岡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大石家村路段,將順行騎電動車的張守亮撞倒,造成張守亮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張守亮經新汶礦業集團萊蕪中心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0月7日因嚴重顱腦損失死亡。尚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被害人近親屬與被告人尚某和保險公司自行達成賠償諒解協議,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尚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賠償協議及諒解書,駕駛人及機動車行駛證信息查詢結果單,證人任某、池某、伊某的證言,被告人尚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物證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相互吻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尚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楊榮濤
人民陪審員 張欽順
人民陪審員 魏慶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亓 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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