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73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梁刑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工人。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經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梁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長順,山東及時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楊長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及其女朋友張某丙等人,在梁山縣消防隊附近的飯店吃飯。期間,被告人張某甲接到被害人張某丁(系張某丙前男友)打給張某丙的電話后,雙方發生矛盾,并約定在梁山縣盛世華城小區附近見面。見面后,被告人張某甲等人將與其女朋友張某丙糾纏的被害人張某丁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丁的傷屬輕傷二級。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證人馬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丁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失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其辯護人楊長順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張某甲沒有違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二)本案系被害人糾纏被告人女友引發的打架,被害人具有明顯的過錯;(三)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危害后果不大;(四)被告人的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張某甲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庭審中予以供認,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當經庭質證的被害人張某丁的陳述,證人馬某、孫某、王某、張某乙、張某丙、孫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梁)公(法)鑒(臨床)字(2015)20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被告人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同時查明,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的家人與被害人張某丁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被害人張某丁對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交的協議書、收到條等證據證實,已經審查核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甲庭審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其家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甲沒有違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和危害后果不大,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相符,予以采納;關于被害人具有明顯過錯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綜合考量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長征
審 判 員 蔣海青
人民陪審員 黃迎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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