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87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9-12)
(2015)梁刑初字第187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農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3時許,被告人楊某甲駕駛魯H×××××號轎車沿220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梁山縣某村時,與被害人吳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吳某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楊某甲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楊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實際履行。
2015年3月31日14時,被告人楊某甲主動到梁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中予以供認,并有受案登記表,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梁公交認字(2014)第003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梁公交尸檢字(14-43)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機動車駕駛證,車輛信息查詢結果,戶籍證明,辦案說明,人民調解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糾紛賠償憑證,梁山縣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2610號民事調解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取得被害人方諒解,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具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地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郭長征
審 判 員 蔣海青
人民陪審員 李炳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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