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魚刑初字第54號
——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魚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乙,(系被害人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丙,(系被害人之女)。
上列三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周傳濤、白玉斌,山東佳仕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葛某,農民。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被魚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經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押于魚臺縣看守所。
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楊作鵬,山東英辯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善英。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魚檢公刑訴(201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梅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乙及訴訟代理人周傳濤、白玉斌,被告人葛某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楊作鵬,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善英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應公訴機關申請,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魚臺縣清河鎮蔡王村前葛崗自然村,被害人杜某與被告人葛某之母孫善英對罵,后葛某加入和其母親孫善英一起與杜某對罵,并用手推搡杜某的前胸衣領處,被害人杜某遂倒地并感身體不適,后被害人又到葛某家院子里繼續謾罵時身體狀況出現異常,隨后死亡。經鑒定,被害人杜某因糾紛胸部遭受外力作用情緒激動誘發××、急性心肌梗死發作而亡。后被告人葛某被出警民警帶至魚臺縣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訊問。
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1、辦案說明、戶籍證明等相關書證;2、證人宋某甲、于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勘驗、檢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葛某過失致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訴稱,被告人葛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善英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各原告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葛某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且被告人葛某不構成自首,并判令二被告人連帶賠償各原告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尸檢費、誤工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252233元。并提供村委會證明、戶口薄、收入證明、誤工證明、個人納稅申報表及完稅證明、鑒定費發票等證據。
被告人葛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對各原告人的訴請,被告人葛某未發表答辯意見。
被告人葛某的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對刑事部分提出:1、被告人葛某的行為與被害人發病繼而因××、心肌梗死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作出無罪判決;2、即使成罪,被告人葛某主動在家等待公安機關到來并如實陳述,亦可成立自首。對民事部分提出原告人的賠償數額應根據法庭調查的事實、法律規定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善英辯解稱:被害人杜某在案發前曾連續多日謾罵,對原告人的各項經濟損失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魚臺縣清河鎮蔡王村前葛崗自然村,被害人杜某因自家稻草垛被焚燒,在自家門口附近謾罵,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善英聽到后,遂與杜某對罵,后被告人葛某加入與其母親孫善英一起與杜某對罵。對罵中,葛某用雙手掌推搡杜某前胸處,將杜某推倒在葛某家東邊的路上,后杜某被他人扶起并感身體不適,接著杜某又來到葛某家院子里繼續與葛某、孫善英對罵時身體出現異常,隨后死亡。經鑒定,被害人杜某系因糾紛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后情緒激動誘發××、急性心肌梗死發作而死亡。
另查明:1、被害人杜某出生于1952年5月7日,案發時62歲,并患有高血壓。
2、被害人杜某的丈夫宋某甲曾于案發之時電話報警,公安民警到達現場后見杜某側趴在地上沒有反應,村衛生室醫生及“120”醫生曾先后對杜某施救未果,公安民警遂將被告人葛某控制并帶至公安機關進行訊問。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相證實:
1、書證
(1)公安機關出警說明,證實公安機關經宋某甲電話報警后趕往案發地點,發現葛某及其母親孫善英正坐在院子里,杜某側趴在葛某家院子里,村衛生室醫生和“120”醫生先后對杜某實施搶救,杜某經搶救無效死亡,隨后控制被告人葛某。
(2)戶籍證明,證實各方當事人的身份信息,并證實被告人葛某犯罪時具備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主體資格及案發時被害人杜某的年齡為62歲。
2、證人證言
(1)宋某甲證實,其在聞訊趕回家時,看到其對象杜某正與被告人葛某和他母親孫善英對罵,杜某并說自己全身疼,腿疼的受不了,后其拉著杜某到了葛某家的院子里,杜某和葛某的娘倆對罵,在杜某身體異常時,村衛生室大夫王某甲及“120”醫生先后實施搶救,并證實其在當日7點50分左右在葛某家大門南邊約10米遠的東西土路上打的110,當時葛某正站在他家的院子里,距離其有10來米遠,其不清楚葛某能不能聽到其打電話報警,并證實被害人杜某平時患有高血壓,已多次住院治療,斷斷續續的吃著降壓藥。
(2)孫善英證實,其聽到杜某在門口謾罵時,其與葛某先后與杜某在門口對罵,在對罵過程中,葛某被人拉到胡同里,葛某又從胡同里回家去了,后杜某坐在其家院子里繼續罵,后杜某趴在地上說不出話來,并證實其聽說杜某有××、高血壓。
(3)于某證實,在當日早上7點多,杜某在路上罵,過了20-30分鐘葛某的娘倆就與杜某對著罵,葛某罵著就推了杜某一把,杜某倒在了地上,后宋某甲及村里人把杜某扶起來,并證實杜某當時滿臉是汗。
(4)郝某證實,杜某在葛某家大門口與葛某的娘倆對著罵,后來發現杜某躺在水泥路上。
(5)李某證實,葛某與杜某邊吵邊罵,葛某一伸胳膊,杜某倒在了地上,杜某倒在地上還在罵。
(6)王某乙證實,其是魚臺縣人民醫院急診120的大夫,在案發當日其根據急救中心指令到達案發地點,發現一名中老年婦女躺在地上,當地衛生室大夫說已經對老人做了十分鐘心外按壓,其發現老人頸動脈無跳動,瞳孔散大,其隨后又對老人做心外按壓五分鐘,確定老人無生命體征,詢問老人家屬得知,患者有高血壓。
(7)王某甲證實,其是魚臺縣清河鎮蔡王村衛生室的大夫,在案發當日上午8點多,其趕到案發現場,發現杜某面色蒼白、大汗淋漓,已無生命特征,在120大夫到達后,120大夫又對杜某進行了心肺復蘇,后告知宋某甲人已經死亡,并證實杜某患有高血壓、××,高血壓服藥治療中。
(8)宋某甲、孫善英、于某、郝某并證實,杜某系因自家稻草被焚燒而謾罵。
3、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在案發當日早上,宋某甲的媳婦杜某站在被燒的稻草垛南邊罵,其母親孫善英聽到后也對著罵,孫善英罵著向西去,杜某罵著向東來,其聽到罵聲后從家出來也對著杜某對罵了幾句,其嫌杜某罵的難聽,就用雙手掌推杜某的前胸衣領處,杜某就坐倒在了地上,她躺了沒幾分鐘又起來走到其家院子里繼續罵,又罵了十分鐘左右,就躺到地上不說話了。
被告人葛某在庭審中亦供述,其與杜某是鄰居,知道杜某年齡為六十多歲,其用手推了杜某的前胸部,并供述其聽到宋某甲在其家門口給派出所打電話,聽見后其就在家等待派出所民警,后民警把其本人和其母親一塊帶到派出所里去了。
4、鑒定意見
(1)濟寧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杜某的主要死亡原因可能為××、急性、陳舊性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功能不全導致心力衰竭而死亡,并請結合整個案情經過、尸體剖驗進行綜合分析確認。
(2)魚臺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雙某甲2-6肋骨骨折、左肺上葉輕度挫裂傷,為瀕死期或死后所形成,結合案情,符合醫源性損傷(如人工呼吸時胸外按壓所致);被害人生前患有××;結合案情,被害人杜某系因本次糾紛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后情緒激動誘發××、心肌梗死急性發作死亡。
5、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葛某家與被害人杜某家系鄰居,并證實案發的具體位置及現場為堅硬路面。
民事部分經審理查明,被害人杜某居住于魚臺縣清河鎮蔡王村,在案發前其曾因自家稻草垛著火,多日在自家門口謾罵。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為被害人杜某的配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丙為被害人杜某的子女。
該事實由宋某甲、于某的證言、孫善英的當庭陳述、村委會證明及戶口薄證實。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身為成年男性,對六十多歲的老年女性的身體體能、健康狀況××,且在當時相互對罵的激烈爭執環境中,被告人葛某亦應認識及預見到其用雙手推搡被害人杜某前胸部,可能會使其摔倒在堅硬路面造成身體損傷,并致使爭吵對罵升級、被害人氣憤情緒加劇進而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等嚴重后果的發生,而被告人葛某因疏忽大意未曾預見到自己危險行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終使被害人杜某因糾紛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后情緒激動誘發××、心肌梗死急性發作死亡,其推搡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意義上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因此,被告人葛某的行為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
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的行為與被害人因病死亡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并據此提出不能認定被告人葛某有罪的意見。經查,證人于某、李某證實被告人葛某對被害人杜某有過推搡動作,被告人葛某亦多次供述其用雙手掌推了被害人的前胸部,其雖曾有過一次推的位置是被害人雙某乙的供述,但這系被告人葛某對前胸位置的一個概括性描述,結合鑒定意見中關于傷源位置是胸部的具體表述,可證實被告人葛某推的是被害人的前胸部,對于被害人胸部的第2-6肋骨骨折的情形,根據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及鑒定意見,此系人工呼吸時胸外按壓所致,而此損傷也系被害人瀕死期或死后所形成,不是被告人葛某所致,故被告人葛某的推搡行為與被害人的病情發作并繼而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經查,被告人葛某雖然在庭審中供述其聽到了宋某甲打電話報警,后其在家等待派出所民警,但被告人葛某在偵查及審查起訴階段均未供述過該情況,宋某甲的證言也證實其打電話報警時,離葛某有十來米遠,其也不清楚葛某能不能聽到其打電話報警,故現有證據不能確實充分的證實被告人葛某聽到了宋某甲打電話報警。此外,宋某甲是在葛某家院子外打電話報的警,且此時被害人未出現明顯外傷及病危狀況,后被害人又繼續到葛某家的院子里與孫善英對罵。宋某甲也證實,在杜某罵的勁不大的時候,其聽到了警笛聲;葛某也供述,杜某又罵了十分鐘左右,就躺倒在地上不說話了,宋某甲找了幾個人把他妻子抬回家了,后來其就被派出所的帶走了。這些證據可證實,在宋某甲打電話報警之后,雙方仍繼續對罵,且在派出所民警趕到之前,被告人葛某并沒有意識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雖然一直在案發現場,但其并未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及刑事違法性,且不能證實其在案發現場是為了主動將自己交予公安機關處置;再結合公安機關出警說明,其是被民警控制后帶回的公安機關,其并沒有向公安機關表明身份、主動投案,故被告人葛某的到案情況不屬于自首。辯護人關于自首的意見,不予支持。公訴機關及訴訟代理人不構成自首的意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
對于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的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意見。經查,被告人葛某的推搡行為并不具有必然的傷害性,且現有證據亦不能證實被告人葛某對被害人杜某有傷害的主觀故意,故被害人代理人的此項意見,不予支持。
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且被害人屬特異體質,本案應為過失致人死亡罪中“情節較輕”之情形。
對于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葛某的過失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應對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予以賠償。根據鑒定意見,被害人系因糾紛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后情緒激動誘發××、心肌梗死急性發作死亡,而附帶民事被告人孫善英并沒有直接推搡被害人,故附帶民事被告人孫善英不應對損害結果承擔連帶責任。但附帶民事被告人孫善英與被害人進行對罵,在案件進程上有一定的促使和影響,存有一定的過錯,亦應對損害結果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被害人杜某于案發時當場死亡,不存在為治療和康復所支付的交通費、誤工收入,故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相關請求不予支持,但關于喪葬費的訴請予以支持,喪葬費為23193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6386元÷2)。對于各原告人訴請的死亡賠償金、尸檢費,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項目,不予支持。被害人杜某在本案案發上存有過錯,應減輕被告人葛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善英30%的賠償責任。被告人葛某作為侵權行為的直接實行人,應承擔60%的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被告人孫善英在本案中亦存有過錯,應承擔10%的賠償責任。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葛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喪葬費13915.8元(23193元×60%),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孫善英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喪葬費2319.3元(23193元×10%),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艷秋
代理審判員 于志壯
人民陪審員 宗素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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