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魚刑初字第105號
——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魚刑初字第10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個體。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魚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被魚臺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魚檢公訴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梅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林某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魚臺支行(下稱建行魚臺支行)申領一張卡號為62×××61的信用卡,至2013年8月12日林某用該卡合計透支人民幣14936.55元,后林某手機停機。自2013年9月10日、17日始,建行魚臺支行多次向林某催收透支消費欠款,林拒不還款。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林某被徐州市公安局青年派出所抓獲,同年9月30日,償還建行魚臺支行人民幣18100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1、被告人林某申領的信用卡、消費記錄、銀行催收記錄、戶籍證明、還款證明及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抓獲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考慮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積極退賠等情節,建議對其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林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經庭審質證,對公訴機關的證據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另查明:
1、2014年7月10日,建行魚臺支行到魚臺縣公安局報案,同年7月21日魚臺縣公安局對該案決定立案偵查。
2、2014年5月9日、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林某因吸毒分別被魚臺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二千元。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建行魚臺支行的報案材料、魚臺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二份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申領信用卡消費后故意停機,反映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悔罪,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其家人積極代其償還給建行魚臺支行全部本息,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二次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且后一次系在取保候審期間,雖不屬于前科,但量刑時亦應酌情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艷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吳 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