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魚刑初字第90號
——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魚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晁某甲,濟寧金通化工有限公司法人。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魚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審,2015年4月21日被魚臺縣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魚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審,2015年4月21日被魚臺縣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晁某乙,農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魚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審,2015年4月21日被魚臺縣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魚檢公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晁某甲、張某甲、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雅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晁某甲、張某甲、晁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3時許,被告人晁某甲為向被害人郭某索要債務,與被告人張某甲、晁某乙、伍某(另案處理)一起駕車從魚臺將被害人郭某帶至嘉祥縣金通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晁某甲的辦公室內,晁某甲安排被告人張某甲、晁某乙看管郭某。期間,被告人晁某甲多次對被害人郭某實施毆打。2013年7月12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甲、晁某乙將郭某送回魚臺縣城。經鑒定,被害人郭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1.抓獲說明等相關書證;2.證人王某甲、胡某、王某乙等人證言;3.被害人郭某的陳述;4.被告人晁某甲、張某甲、晁某乙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晁某甲、張某甲、晁某乙為索要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因被告人晁某甲具有主犯、自首、毆打被害人、賠償被害人等情節,建議對其判處十個月以上一年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張某甲、晁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賠償被害人且系從犯,建議對二被告人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均可適用緩刑。
三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3時許,被告人晁某甲為向被害人郭某索要債務,與被告人張某甲、晁某乙、伍某(另案處理)一起駕車來到魚臺縣城北環路紅館KTV附近,將被害人郭某帶至嘉祥縣金通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晁某甲的辦公室內,晁某甲安排被告人張某甲、晁某乙看管郭某,讓郭某籌錢還債。期間,被告人晁某甲多次對被害人郭某實施毆打,并要求郭某寫下欠條及自愿留在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承諾書。2013年7月12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甲、晁某乙在征得被告人晁某甲的同意后租車將郭某送回魚臺縣城,被告人張某甲、晁某乙隨即被魚臺縣公安機關控制,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晁某甲主動到魚臺縣公安局投案,并作相應供述。被害人郭某的傷情后經鑒定為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晁某甲、張某甲、晁某乙于案發后與被害人郭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三被告人賠償被害人郭某經濟損失12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證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向魚臺縣公安局報案稱其朋友郭某在2013年7月8日晚上11時許被人從魚臺北環紅館KTV練歌房附近強行推進一輛黑色轎車帶走,至今未歸,公安機關于同日立案。
(2)抓獲說明,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張某甲、晁某乙,解救被害人郭某的情況。
(3)欠條、承諾書,證實被害人郭某與被告人晁某甲之間的債權債務情況,并證實被害人郭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間重新書寫了欠條及自愿留在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承諾書。
(4)證人張某乙、胡某提供的手機短信,證實被害人郭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間分別向二人發送短信求救。
(5)山東省農村信用社轉賬憑證,證實郭某的朋友胡某根據郭某的請求進行打款轉賬的情況。
(6)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照片結合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晁某甲、張某甲、晁某乙非法拘禁郭某的具體地點,并證實辦公室的門若從外面反鎖,從門里面不能打開。
(7)公安機關證明,證實被告人晁某甲于2013年7月29日向魚臺縣公安局投案的情況。
(8)協議書,證實被告人晁某甲、張某甲、晁某乙已賠償被害人郭某的經濟損失。
(9)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晁某甲、張某甲、晁某乙犯罪時均具備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主體資格。
2、證人證言
(1)王某甲、胡某、張某乙證實,在案發當晚郭某被嘉祥的張某甲等人強行帶走,后來郭某給他們發短信求救,他們在郭某被拘禁期間給被告人晁某甲等人匯款7萬元,后來他們就到公安機關報案。
(2)王某乙證實,在2013年7月12日下午,一個男青年和兩個中年男子一塊乘坐其車輛從嘉祥來到魚臺。
(3)伍某證實,為了讓郭某還錢,其與晁某甲、張某甲、晁某乙一塊把郭某從魚臺帶到了嘉祥,并證實晁某甲在車上及辦公室內毆打了郭某。
3、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證實在2013年7月8日晚上11點左右,其被晁某甲、張某甲、晁某乙等人強行從魚臺帶至嘉祥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在車上、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內,被告人晁某甲多次對其實施毆打,且其晚上被反鎖在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內,期間,其曾在被脅迫的情況下寫下欠條及自愿留在此處的承諾書,其還向胡某、王某甲打電話、發信息,讓他們湊錢解救自己。在2013年7月12日下午其被張某甲、晁某乙送到了魚臺。
4、被告人供述
(1)晁某甲供述,證實在2013年7月8日晚上,其為了向郭某索要債務,同張某甲、晁某乙、伍某一起從魚臺把郭某帶到了自己在嘉祥的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內,自己在車上及辦公室內多次毆打了郭某,在2013年7月12日下午,其同意將郭某送回魚臺。
(2)張某甲的供述,證實為了向郭某索要債務,其與晁某甲、晁某乙、伍某一塊把郭某從魚臺帶到了嘉祥金通化工有限公司,晁某甲在車上及辦公室內多次打了郭某,晁某甲讓其和晁某乙一塊在辦公室看著郭某,晚上把郭某反鎖在辦公室內,期間郭某的朋友打來了7萬元錢,在把郭某送回魚臺之前,讓郭某重新寫了欠條。
(3)晁某乙的供述,證實為了向郭某索要債務,其與晁某甲、張某甲、伍某一塊將郭某從魚臺帶回嘉祥及晁某甲毆打郭某的具體經過,并證實晁某甲讓其和張某甲看著郭某不讓他離開辦公室,平時吃飯都是給郭某送,每天晚上從外面鎖上大門,把郭某的手機拿走,白天讓他給家里聯系要錢才把手機給他打開。
5、鑒定意見,證實被害人郭某的傷情為輕微傷。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晁某甲、張某甲、晁某乙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甲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毆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輕微傷,應從重處罰。在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晁某甲系犯意的發起者,且直接毆打被害人,并安排他人參與犯罪,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晁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晁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本案系因被害人拖欠債務而引發,且三被告人當庭認罪、悔罪,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客觀上降低了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王艷秋
代理審判員 于志壯
人民陪審員 宗素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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