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95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曲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山東省淄博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淄博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6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經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批準由曲阜市公安局執行被逮捕。現羈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間,被告人祝某某攜帶電動自行車鑰匙到達曲阜市某某小區,實施盜竊9起,竊得電動自行車8輛,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8月15日4時許,被告人祝某某在XX號樓X單元樓道內,盜竊李某某的金立奇牌電動自行車一輛。
2.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在XX號樓X元樓道內,盜竊鄭粉粉的飛利浦牌電動自行車一輛。
3.2014年12月18日5時許,被告人祝某某在XX號樓X單元樓道內,盜竊劉某某的真愛牌電動自行車一輛。
4.同日7時許,被告人祝某某再次到達某某小區,在XX號樓X單元樓道內,盜竊陶某某的新日牌電動自行車一輛。
5.2014年12月25日5時許,被告人祝某某在XX號樓X單元樓道內,盜竊荀某某的大陸美陽牌電動自行車一輛。
6.2015年1月28日6時許,被告人祝某某在XX號樓X單元樓道內,盜竊孔某某的鴻爾達牌電動自行車一輛。
7.2015年2月12日5時許,被告人祝某某在X號樓X單元樓道內,盜竊孟某某的雅迪牌電動自行車一輛。
8.2015年2月25日5時許,被告人祝某某在XX號樓X單元樓道內,盜竊胡某某的西門子牌電動自行車一輛。
9.2015年3月16日4時許,被告人祝某某在X號樓X單元樓道內,將尹某甲的宗申125摩托車推出樓道,因車輛未能啟動,遂將該車丟棄在XX號樓附近。在欲離開該小區時,被該小區保安抓獲,后交由出警民警控制。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由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鑰匙、眼鏡等物證,曲阜市環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戶籍證明、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證人張某、尹某乙的證言,被害人李某某、鄭粉粉、劉某某、陶某某、荀某某、孔某某、孟某某、胡某某、尹某甲的陳述,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祝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隨卷移送鑰匙一串,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彬
審 判 員 張學燕
人民陪審員 孔凡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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