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71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曲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3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14日20時30分,被告人孟某某飲酒后駕駛魯H6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曲雙公路由東向西行至胡鹵味菜館時,與前方順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電動車駕駛人顏某某(男,23歲,住曲阜),乘車人麻某甲(男,24歲,住曲阜市)受傷。經鑒定,孟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31.50mg/100ml,為醉酒駕駛機動車狀態。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戶籍證明等書證,現場勘查記錄,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被害人顏某某等的陳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孟某某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14日20時30分,被告人孟某某飲酒后駕駛魯H6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曲雙公路由東向西行至胡鹵味菜館時,與前方順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電動車駕駛人顏某某(男,23歲,住曲阜市),乘車人麻某甲(男,24歲,住曲阜市)受傷。經鑒定,孟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31.50mg/100ml,為醉酒駕駛機動車狀態。2014年10月21日,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曲公交認字(2014)第024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孟某某因醉酒駕駛機動車,未保持安全車速,觀察瞭望不夠,采取措施不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關于民事賠償問題,被告人孟某某與被害人麻某甲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孟某某賠償被害人麻某甲各項經濟損失425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122接警記錄、被告人孟某某的戶籍證明、駕駛證復印件、被害人麻某甲、顏某某的戶籍證明、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酒精測試儀檢測結果單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被害人麻某甲、顏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麻某甲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愛君
審 判 員 王曉彬
人民陪審員 劉 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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