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91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曲刑初字第91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男,1969年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曲阜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6日經曲阜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谷亞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8日20時10分,被告人孔某甲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曲阜市息陬鎮西夏宋村中心東西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第四街路口處時,將步行的張某某(男,64歲)撞倒,致其右側多發肋骨骨折、右側胸腔積液、左橈骨遠端骨折,分別構成輕傷X級、X級。經鑒定,被告人孔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6.9mg/100ml,為醉酒駕駛機動車狀態。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孔某甲在現場被出警民警控制。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孔某甲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處罰。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孔某甲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孔某甲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共賠償被害人張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6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孔某甲表示諒解,并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由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辦案說明、賠償協議書、收到條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物證檢驗報告,傷情鑒定意見,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甲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孔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孔某甲已與被害人張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彬
審 判 員 張學燕
人民陪審員 劉 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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