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20號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曲刑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曲阜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出生于山東省曲阜市,漢族,大學文化,無業,住曲阜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以曲檢公訴刑訴(2015)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曲阜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日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秦某某(男,40歲,漢族,住曲阜市)因經濟糾紛在曲阜市人民法院門口發生爭執,后雙方被帶至曲阜市公安局南關派出所。同日9時許,在派出所接處警大廳,雙方又發生爭吵,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拳打腳踢等手段對秦某某進行毆打,造成秦某某鼻部受傷,經曲阜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鑒定秦某某傷情構成輕傷X級。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曲阜市公安局南關派出所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供認不諱,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害人秦某某自行達成賠償協議,共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55000元,賠償款已過付完畢,被害人秦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責任。
上述事實,由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戶籍證明、辦案說明、收到條、協議書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趙某、甄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學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顧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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