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189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汶刑初字第189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5月25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立恒,山東中都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梁延行,山東中都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宋連杰、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辯護人梁延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宋某甲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汶上縣人民法院(2012)汶民一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侵犯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權威。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認罪,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與申請執行人方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宋某甲履行了11000元給付義務。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人胡某某、陳某某、何某某、宋某乙、周某某、王某某、呂某某的證言,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函、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本院執行卷宗、抓獲經過、崇明縣看守所臨時羈押證明、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情況說明、執行和解協議、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及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甲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拒不執行判決罪成立。
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認罪,履行了判決確定的部分義務,與申請執行人方達成了和解協議,取得了申請執行人方的諒解,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理由成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方勇
審判員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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