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24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汶刑初字第224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4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8月份以來,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劉某甲與其妻子李某某未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仍與劉某甲在劉某甲家的老房子中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到汶上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人李某某、劉某乙、張某某、王某乙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辦案說明、濟寧市出生登記戶口申請表、協議書、婚姻登記證明,同案參與人劉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劉某甲與其妻子未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與劉某甲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重婚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方勇
審判員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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