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18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汶刑初字第318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甲,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住汶上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8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6日下午2時許,被告人楊甲無故對劉某甲及其妻子李某、岳母韓某某等人進行毆打,經法醫鑒定,劉某甲、韓某某傷情均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與被害人方已就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韓某某、劉某甲的陳述,證人李某、徐某某、劉某乙、楊丙、劉某丁、劉戊、楊某己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抓獲經過、協議書、收到條以及被告人楊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楊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成立。
被告人楊甲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麗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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