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53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汶刑初字第253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3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4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酒后駕駛魯H××××W小型轎車,沿汶上縣西一環由北向南行駛至“中都汽修”東路口時,與順行左拐鄭某某駕駛的魯H××W××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經檢測,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0.9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與被害人已就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鄭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收到條以及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成立。
被告人趙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方勇
審判員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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