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25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汶刑初字第225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9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汶上縣看守所。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8月份以來,在楊店鎮張保莊村劉某甲家老房子中,被告人劉某甲在未與妻子李某某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與王某甲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王某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甲辯稱其與王某甲未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甲于2015年4月3日在家中被汶上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其與李某某已于2015年5月5日離婚,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某證實其與被告人劉某甲于1987年9月1日登記結婚。2013年8月份,王某甲開始在其家中居住,當時劉某甲與王某甲生育的男孩一歲多了,并證實其已經諒解劉某甲。
2.證人劉某乙證實其系劉某甲的父親,2013年六七月份王某甲開始在其老院居住,王某甲是劉某甲的“二媳婦”,二人生育了一個男孩。
3.證人張某某證實2013年初王某甲與原來對象離婚后就在劉某甲家里住,劉某甲也與王某甲一起居住,二人生育一男孩,孩子落戶時父親是劉某甲。
4.證人王某丙證實在劉某甲未離婚的情況下,王某甲與劉某甲生育一男孩。王某甲與其對象離婚后,到劉某甲家中居住。
5.同案參與人王某甲的供述證實其與劉某甲于2012年陰歷四月份生育一男孩。2014年其帶著孩子開始在劉某甲家中居住,劉某甲有時和她一起住,有時和妻子李某某一起住。
6.濟寧市公安局遺傳關系鑒定書、濟寧市出生登記戶口申請表、協議書、出生醫學證明副頁證實劉某甲與王某甲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男孩。
7.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辦案說明、婚姻登記證明等證據附卷佐證。
8.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證實其與王某甲于2012年4月份生育一男孩。2013年王某甲與對象離婚后,到某村其家中居住,其有時和王某甲一起居住,有時和妻子李某某一起居住。
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在未與其妻子未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與王某甲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重婚罪成立。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方勇
審判員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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