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199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汶刑初字第199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金鄉縣,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戶,住金鄉縣。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濟寧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濟寧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城檢公訴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某犯行賄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根據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龍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8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閆某某在委托濟寧市看守所加工蒜米勞務過程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濟寧市看守所多名工作人員多次行賄,共計4840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閆某某于2010年至2014年中秋節、春節期間,送給濟寧市看守所曹某某、程某、李某某、侯某某等所領導及相關人員現金共計23400元。
2.被告人閆某某于2010年至2014年中秋節、春節期間,送給濟寧市看守所副所長程某現金6次,共計12000元。
3.被告人閆某某于2011年濟寧市看守所原所長曹某某女兒升入大學時,送給曹某某現金5000元。
4.被告人閆某某于2010年至2014年中秋節、春節期間,送給濟寧市看守所民警李某某現金6次,共計4000元。
5.被告人閆某某于2010年至2014年中秋節、春節前,送給濟寧市看守所侯某某現金8次,共計4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閆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閆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人曹某某、程某、李某某、侯某某、房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邵某某、王某丁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扣押財物、文件清單、濟寧市看守所證明、本院(2014)汶刑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及被告人閆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閆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濟寧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行賄罪成立。
被告人閆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王麗萍
審判員 強桐海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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