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04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微刑初字第204號
公訴機關(guān)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8月7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昌武、孫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倪某駕駛魯D×××××號小轎車(載一人:劉某乙)沿省道104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微山縣付村鎮(zhèn)肖口村小學南20米時,因倪某行駛過快,駕車撞到道路東側(cè)的電線桿上,造成車上的乘坐人劉某乙受傷,轎車及電線桿損壞。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倪某和隨后到來的同事趙某、金剛一起將被害人劉某乙送往醫(yī)院搶救,倪某于次日向微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2014年8月5日,被害人劉某乙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微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倪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8月16日,倪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諒解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倪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可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劉某甲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辦案說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交通肇事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倪某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好,且已對被害人近親屬予以賠償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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