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06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微刑初字第206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農民。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宋克成,山東博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寶森,山東博睿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宋克成、劉寶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微山縣兩城鎮北薄東村進行土地調整,原由村民劉某承包的土地應轉由村民于益年(被告人鄭某之妻焦某前夫,現已去世)承包,因劉某在該宗土地上種植了可多年收益的香椿樹,按照北薄東村的土地調整規定,調整給于益年的該宗土地仍由劉某繼續使用,劉某每年給予于益年一定的補償款。于益年去世后,焦某改嫁被告人鄭某,二人欲將土地收回,兩家因此發生糾紛。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鄭某與焦某商議后,雇傭于某甲將爭議地塊上劉某種植多年的香椿樹、楊樹等樹木砍伐。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砍伐的樹木損失價值9683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的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鄭某賠償被害人劉某經濟損失10000元,劉某對鄭某的行為給予諒解,請求法院判處鄭某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焦某、屈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證言,被害人劉某的陳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北薄東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戶籍證明,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出于個人目的,雇人砍伐他人的經濟林木,其行為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亦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孟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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