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00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微刑初字第200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農民。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網追逃,2015年5月20日被抓獲歸案,2015年6月1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鄒鳴,江蘇邦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鄒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沈某與徐三根(已判刑)在微山湖高樓水域用非法電捕船電魚時徐三根被微山縣漁業綜合管理委員會高樓漁政站工作人員當場抓獲,現場查獲二人的非法電捕工具一套及漁獲物1斤,沈某逃跑。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沈某被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警方抓獲,2015年5月23日被押解至微山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在微山湖高樓水域,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漁具非法捕撈水產品,現場查獲漁獲物1斤及電魚工具一宗,其行為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建議判處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其辯護人提交的書面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的行為達不到情節嚴重的法定要求,被告人不是主犯,且生活困難,要求適用緩刑,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由常住人口登記表,抓獲經過,關于查處徐三根非法電魚案件的經過,現場照片及示意圖,微山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2014年禁漁工作的通知》,(2014)微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書,蘇州市吳江區看守所羈押證明,證人李某、劉某、徐某的證言,同案犯徐三根的供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辯解,足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同。
另查明,2014年南四湖及其貫通河道的禁漁期自3月1日至6月25日止。期間,上述水域禁止一切捕撈作業。
本院認為,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一切公民和單位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被告人沈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期使用禁用的方式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為達不到情節嚴重的法定要求,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某與同案犯徐三根在電魚的過程中,去的時候被告人沈某撐船,同案犯徐三根電魚;返回的時候,同案犯徐三根撐船,被告人沈某電魚,因此,被告人沈某與同案犯徐三根系共同犯罪,系主犯。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沈某系從犯的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鑒于被告人沈某自愿認罪,且認罪態度較好,并自愿修復南四湖漁業生態資源,主動向南四湖內投放魚苗,視為其認罪、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據此,為保護環境資源,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沈某向微山縣南四湖水域投放鰱魚苗一萬尾,按照微山縣漁業綜合管理委員會指定的投放時間、地點進行投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貴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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