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63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兗刑初字第263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傳水,農民,群眾。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2月11日15時許,在濟寧市兗州區新兗鎮前吳村村委辦公室內,孫某和劉某正在收村里的電費,被告人胡某酒后回到村委大院一看自己的狗跑了,就問孫某怎么回事,二人因此發生爭執,繼而被告人胡某與孫某二人廝打,后被告人胡某用拳頭把被害人孫某的鼻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孫某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兗州區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胡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另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胡某主動到兗州區公安局大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5年2月5日,孫某與胡某達成協議,孫某不再追究胡某的經濟和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當庭表示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辦案說明、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以及兗州區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因瑣事與他人發生口角,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能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傳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 璟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