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49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兗刑初字第249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宇航廣告裝飾有限公司員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經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緒章,山東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文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孫緒章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春節前后,在兗州區永豐商貿城楊某所工作并居住的宇航廣告裝飾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被告人楊某先后三次容留孟某,一次容留周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楊某在兗州永豐商貿城宇航廣告裝飾有限公司抓獲。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徐某、周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4.物證檢驗報告;5.現場勘驗筆錄及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其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是:自愿認罪;系初犯;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較;積極交納罰金。懇請法院在量刑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偵查人員在工作中發現,近一個月以來被告人楊某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嫌疑,2015年3月27日該局決定立為刑事案件偵查。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楊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0日。
(3)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警大隊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3月27日15時許,該大隊偵查員在兗州區永豐商貿城宇航廣告裝飾有限公司將犯罪嫌疑人楊某抓獲。
2、證人證言
(1)證人孟某證言證實,2015年元旦前后到2015年春節后,其先后在兗州區永豐商貿城萬家燈火三樓那間辦公室里面大臥室里和楊洋(楊某)吸毒四次。
(2)證人周某證言證實,2015年正月十五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去永豐商貿城萬家燈火三樓楊某租的房子,楊某從抽屜里拿出一小袋冰毒,估計有0.3克,與楊某用冰葫蘆一起吸的,吸完后,我待了一會就走了。上次吸毒的一天后,其又與楊某在永豐商貿城萬家燈火三樓楊某租的房子一起吸食冰毒。
3、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其偵查階段供述證實起訴書指控事實。
4、鑒定意見
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檢測結果證實,案發后,該局采用膠體金法檢測,楊某、周某的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罰金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賈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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