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61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兗刑初字第261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某,農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6時40分,被告人季某駕駛魯08-11859拖拉機順濟寧市崇文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兗州區泗河大橋西側時,與對向行駛的桑某乙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桑某乙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被害人桑某乙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3月20日01時死亡。經認定,被告人季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身份信息、賠償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桑某甲的證言;3.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與辯解;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尸體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5.現場勘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季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季某當庭自愿認罪,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在公安階段被告人季某與被害人桑某乙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書,被告人季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21.2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季某予以諒解,懇請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從寬處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如下證據:1.受案登記表、身份及車輛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辦案說明等有關書證;2.證人桑某甲的證言;3.被告人季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辯解;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5.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季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動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所受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并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書面諒解,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賈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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