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69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兗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中共黨員。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6時16分許,被告人陳某駕駛魯H×××××/魯H×××××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順濟寧市兗州區327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兗州區紫薇路口向南轉彎時,與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的劉某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認定,被告人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的證據有:1、書證:受案登記表、身份信息、賠償協議書、諒解書等;2、證人證言:證人黃某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當庭自愿認罪,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陳某主動打電話報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于案發當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在調查中如實陳述了犯罪事實。2014年10月8日,經人民調解員劉文輝的調解,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劉某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書》,被告人陳某自愿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現金人民幣30萬元,被害人近親屬收到該款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諒解書》,懇請司法機關對陳某從寬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如下證據:
1、被告人陳某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與辯解;2、證人黃某的證言;3、鑒定意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4、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5、有關書證:受案登記表、被告人陳某的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和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打電話向公安機關報警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并接受公安機關的調查,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艷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賈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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