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73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兗刑初字第273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農民。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經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兗州區看守所。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6時許,在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327國道大禹塑像北方毅面館門前,被告人胡某將被害人呂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呂某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胡某被抓獲歸案。
2015年8月10日,雙方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呂某對被告人胡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和解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孫某、周某的證言;3.被害人呂某的陳述;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與辯解;5.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胡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胡某親屬代被告人胡某賠償被害人呂某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18萬元,被害人呂某對被告人胡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不再追究胡某的刑事責任或給予緩刑考慮。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以下主要證據證實: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的一天,孫某開車,其坐在副駕駛位上,周某在車后排坐著,碰見呂某開著他的銀白色轎車,當時兩輛車都是從轉盤往北,車玻璃開著,聽到呂某罵其,就從車上下來,站在呂某車前頭,呂某也下來了,就用手呼了呂某的臉幾巴掌。
2.被害人呂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4月25日下午16時許,其開車走到327國道大禹塑像北方毅面館門口附近,孫某的車強行超過其車,將其別停在路東邊。其剛下車,被告人胡某從對方車上下來一腳踢到其右手上,接著打其頭上一拳,又往鼻子上打了幾拳,把其鼻子打流血,又踢肚子時其用左手撈著胡某腳的事實。
3.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大約三四點鐘,其開車,胡某坐副駕駛,周某坐后邊,將呂某的車別停,想問問他為什么壓水坑濺其一車。胡某先下的車,其和周某接著下的車,其看到胡某一拳打在呂某臉上,把呂某鼻子還是嘴打流血了,接著又往呂某臉上打了幾拳,用腳踢呂某大腿時,呂某用右手手背一檔,正好踢到呂某右手上,后來胡某又用膝蓋踢了呂某一下,讓呂某用手擋住了的事實。
4.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25日下午,表弟孫某開車拉其與胡某,途中追上一輛銀色轎車,別停后,雙方從車上下來,胡某用拳頭打了對方六七拳,踢了對方兩腳,第一腳踢到對方手上,第二腳被對方把腳摟住了的事實。
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呂某的損傷為輕傷二級。
6.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害人呂某依法辨認出被告人胡某的事實。
7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胡某犯有前科的事實。
8.公安局出具證明證實,被告人胡某被抓獲的事實。
9.和解協議書、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賠償損失得到諒解的事實。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胡某的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庭審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犯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賈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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