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89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兗刑初字第289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中共黨員,農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F在家。
被告人劉某,農民,群眾。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F在家。
被告人杜某,群眾。2014年1月28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兗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日經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逮捕,F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看守所。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劉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文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劉某、杜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6時許,為索要債務,被告人趙某伙同被告人劉某將被害人朱某帶至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龍橋路皇庭賓館一房間內,后趙某、劉某輪流看守朱某,向朱某追討債務,非法限制被害人朱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4月26日公安機關將朱某解救。期間被告人杜某因他事來兗州找劉某,后一起看管朱某。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田某的證言;3、被害人朱某的陳述;4、被告人趙某、劉某、杜某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劉某、杜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長達15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杜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趙某、劉某均系主犯,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人杜某系從犯,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被告人杜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因尋釁滋事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經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4年1月28日,經本院審理,被告人杜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同日,本院對被告人杜某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向被告人杜某送達取保候審決定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4月26日朱某報案稱其被趙某討要債務,被趙某、劉某等人帶至濟寧市兗州區龍橋路皇庭賓館內非法拘禁半月,兗州區公安局審查認為屬刑事案件,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趙某出生于1989年3月14日,劉某出生于1991年8月7日,杜某出生于1992年7月8日,均具備刑事責任年齡。
3、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警大隊辦案說明證實,2015年4月26日18時許,接到田某的報案,兗州區公安局偵查員王輝、候明智等人在兗州區龍橋路皇庭賓館6121房間內將被告人趙某、劉某、杜某抓獲,解救被非法拘禁受害人朱某。
4、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兗州區公安局刑警大隊從被告人趙某處將朱某的身份證、銀行卡扣押,發還給被害人朱某。
5、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3)兗刑初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杜某因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6、濟寧市高新區王因鎮中心小學證明證實,朱某于2015年3月20日,請病假兩周,兩周后朱某續假至今未到校銷假。
7、諒解書證實,被害人朱某對被告人趙某、劉某、杜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從輕處罰。
二、證人證言
證人田某證言證實,其于2015年4月26日接到其同事朱某的短信,短信內容顯示朱某因欠款近10萬元被三個人扣留在皇庭賓館6121房間,失去人身自由半個月,身份證、銀行卡被收走了,朱某無法脫身,要求田某報警。田某在多次收到朱某的短信后,于同日17時撥打110報警電話。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證實,其為劉超向趙某借款提供擔保,劉超沒有還上借款,趙某要求其償還借款。2015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其在劉超開辦的寶鑫賓館與劉超聊天,趙某、劉某開車到達寶鑫賓館,將其帶至兗州區龍橋路皇庭賓館6121房間,要求其償還借款。其給朋友打電話籌錢,沒有打通電話。趙某、劉某將其看管在房間內,四、五天后,東東(杜某)來到兗州,他們三人一起看管其。期間,其和他們三人一起外出過。上個禮拜五(4月17日)晚上,趙某、劉某有事不在,晚上東東一人看著其,第二天凌晨6時其趁東東睡著,跑到兗州圣豪酒店開了房間躲起來。趙某他們三人給其發了百余條短信,言語威脅,其迫于壓力,其打電話告知趙某藏身地點。他們三人又將其拉回原來的房間并對其實施打罵。后趙某等人對其嚴加看管,其沒有逃走的機會。期間趙某也帶著朱某在小孟沙塘住過,后又回到兗州區龍橋路皇庭賓館6121房間。趙某讓其給朋友打電話籌措還款資金,其給田某打電話詢問提取住房公積金的事情。2015年4月26日下午,趙某讓其想辦法提取住房公積金,其給田某發短信要求報警。同日下午6時40分,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新兗鎮派出所民警將其解救。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趙某的供述證實,其借錢給劉超時,朱某系王因鎮小學的教師,朱某為劉超提供擔保,因而其與朱某認識。劉超兩次向其借款共計5萬元,均由朱某擔保;朱某也兩次向其借款共計3萬元。其向朱某催要借款,其與劉某將朱某帶至皇庭賓館6219房間,期間劉某一起陪著朱某,朱某想去哪里都有人陪著,其沒有限制朱某。其三人共看管朱某十幾天,朱某回過家,劉某在樓道附近等著,杜某來的第二天,朱某跑過一次,其發短信采取哄勸、威脅的方式讓其回來,朱某打電話告訴其在圣豪賓館。朱某被帶回原賓館。其帶著朱某到過小孟鎮的沙塘,回來后更換了6121房間繼續看管。
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實,其與趙某系朋友關系,朱某不僅是劉超向趙某借款的擔保人,朱某也欠趙某的錢,其和趙某將朱某拉至皇庭賓館6219房間,其、趙某、朱某一起在賓館住著,輪流看著朱某,朱某晚上玩電腦,其也陪著玩,朱某開車出去玩時,其也跟著。期間,朱某跑過一次,其給朱某打過電話、發過短信威脅他,朱某告知地址后,三人又將朱某帶回到皇庭賓館。其把杜某叫來,讓杜某在賓館里住,看管朱某,杜某也跟著朱某出去過。
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證實,其與劉某打工時相識,其于4月十幾號被劉某喊到兗州皇庭賓館,其認識了趙某。其于2015年4月24日早回家,第二天中午又回來了,回來后住在皇庭賓館6121房間。期間,其與朱某吃住、玩都是一起。其曾帶著朱某到辦理公積金的地方,其與趙某、劉某帶著朱某到曲阜洗浴中心洗澡。其沒有威脅、打罵朱某。其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合議庭合議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劉某、杜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拘禁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之間參與程度、時間、所起作用相對有所差別,被告人趙某、劉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杜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趙某、劉某、杜某到案后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得到被害人朱某的諒解,對三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劉某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3)兗刑初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中對罪犯杜某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與原判刑罰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合并執行,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羈押16個月零5天,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田 新
人民陪審員 張樹仁
人民陪審員 李亞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賈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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