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85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兗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鮑某,翔宇化纖有限公司簾子布車間工人。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鮑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翠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鮑某駕駛無牌照五羊125摩托車順濟寧市兗州區烏龍街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兗州區口腔醫院東路段時,與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車輛損壞、鮑某受傷。
經認定,被告人鮑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檢測,被告人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82.3mg/100ml。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復印件等書證;2.證人徐某的證言;3.被告人鮑某的供述與辯解;4.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報告;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鮑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鮑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鮑某與被害人徐某在公安階段已達成賠償協議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予以供認,并有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濟)公(刑)鑒(酒精)字(2015)476號物證檢驗報告,被告人鮑某的供述,兗州區公安局提供的抽血過程光盤,身份信息,受案登記表,酒精檢測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鮑某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無號牌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鮑某自愿認罪,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鮑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賈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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