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76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兗刑初字第276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張普選,山東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普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駕駛魯H×××××小型轎車順濟寧市兗州區揚州南路美食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蛟龍豆撈門口路段時,與順行的趙某所騎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趙某當場死亡,兩車部分損壞。肇事后,被告人徐某甲駕車逃逸。經認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兗公認字(2014)第027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到案說明、保險單、事故遺留物品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交通事故諒解書、證人徐某乙真、張某證言、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駕車逃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甲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辯護人辯稱,一、公訴機關的起訴書定性準確,證據充分。二、被告人認罪態度好,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誠懇,雖有逃逸情節,但也有自首情節。三、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及家人及時溝通被害人親屬,積極賠償,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諒解。四、被告人平時表現良好,無任何不良記錄及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偶犯、初犯。五、交通肇事犯罪是過失犯罪,對被告人處以較輕刑罰就足以使其改過自新。建議對被告人徐某甲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12月15日,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本案調查處理。
(2)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害人趙某出生于1987年11月23日。
(3)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4年12月15日,徐某甲被該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一千元。
(4)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徐某甲機動車準駕車型為C1、D,有效期限為2013年6月11日至2023年6月11日。
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肇事的魯H×××××小型轎車所有人為徐某甲,發證日期為2010年10月13日。
(5)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兗公認字(2014)第027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徐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無事故責任。
(6)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到案說明證實,案發當晚,徐某甲當晚讓其親戚把肇事車輛送到該科,其于2014年12月15日到該科投案。
2、證人證言
(1)證人徐某乙真證言證實,2015年12月13日晚8時40分許,其飯店員工趙某請假回家,后他騎電動車在美食街蛟龍豆撈門口發生交通事故。
(2)證人張某證言證實,其系趙某之妻。2014年12月14日早上,其得知趙某昨晚在回家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
3、被告人徐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其偵查階段供述證實起訴書指控事實。
4、鑒定意見
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趙某系閉合性顱腦損傷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客觀狀態。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另經審理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徐某甲與被害人親屬趙西全、王某、張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親屬各項物質損失220000元。在本案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西全、王某、張某與被告人徐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兗州支公司達成調解協議,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兗州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前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損失108000元,徐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損失2000元,即時付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諒解了被告人徐某甲的行為,請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徐某甲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交通事故諒解書、協議書、調解書所證實。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案發后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物質損失,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徐某甲確有悔罪表現,可宣告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顏世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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