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90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兗刑初字第290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北京長地萬方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職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1日15時50分,被告人李某駕駛滬C×××××小型轎車順濟寧市兗州區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順德樓路段時,與騎自行車的林某乙發生交通事故,兩車受損,被害人林某乙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賠償協議書、諒解書、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身份信息、到案經過、證人林某甲證言、被告人李某供述、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6月19日,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對本案立案偵查。
(2)機動車駕駛證證實,李某機動車準駕車型為B2。
機動車行駛證證實,肇事的滬C×××××小型轎車所有人為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冊發證日期為2014年4月15日。
(3)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魯公交認字(2015)第13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證實,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林某乙無責任。
(4)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6月11日下午15時59分許,該科接李某報警后趕赴現場了解得知,傷者與滬C×××××轎車駕駛員已經去兗州區人民醫院。當日下午18時許,滬C×××××轎車駕駛員李某到該科投案。
2、證人林某甲證言證實,2015年6月11日下午15時許,其祖父林某乙騎自行車在兗州區104省道順德樓路段與一輛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由北向南行駛,后在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3、被告人李某供述證實,2015年6月11日15時許,其駕駛滬C×××××小型轎車順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順德樓路段時,正在查看車上的電腦時,沒有注意前方路況,轎車撞上了一個騎自行車的老人。
4、鑒定意見
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鑒定意見證實,死者林某乙系嚴重顱腦損傷肋骨骨折內臟損傷死亡。
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客觀狀態。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另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林某乙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54150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李某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交通事故諒解書為證。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案發后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與被害人親屬達成了和解協議,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李某確有悔罪表現,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顏世鋒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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