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86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兗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2015年6月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兩輪輕便摩托車,行駛至兗州區建設路煙草公司路段時,與由東向西滿龍琪駕駛的魯H×××××小客車發生事故,致兩車受損,李某受傷。經鑒定,李某駕駛的兩輪燃油車為兩輪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范疇。經檢驗,從李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38.1mg/100ml,屬醉酒駕駛。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駕駛證查詢信息等書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司法鑒定意見書,物證檢驗報告,抽血檢驗經過錄像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當庭表示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被告人身份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被告人病員檢查證明等書證,交通事故認定書、物證檢驗報告、機動車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以及抽血檢驗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認罪,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積極繳納罰金,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本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潘子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張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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