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08號
——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鄒刑初字第2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于永波,鄒城鋼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人步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鄒城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巍、路廷洋,山東匡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訴刑訴(2015)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步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聶瑞亭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及其訴訟代理人于永波,被告人步某甲及其辯護人李巍、路廷洋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8月7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孔某撤回對被告人步某甲附帶民事部分的訴求。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5年1月5日14時許,被告人步某甲與其父親步某乙、母親王某甲、妻子許某、姐姐步某丙、叔叔步某丁等人一起到鄒城市中心店鎮大趙村孔某家中處理步某丙與孔某的婚姻問題,后雙方發生爭執并廝打。被告人步某甲與孔某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孔某鼻面部被打傷。經鄒城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孔某的鼻部損傷屬輕傷二級;頭部損傷、右眼眶內壁骨折、左面部傷均屬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步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我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步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步某甲有自首情節,系初犯,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步某甲親屬與被害人孔某自行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步某甲賠償被害人孔某人民幣100000元,被害人孔某對被告人步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步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被害人孔某陳述,證人孟某、王某甲、步某丙、許某、王某乙、步某丁、步某乙證言,心理測試分析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步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步某甲自愿認罪,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步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步某甲有自首情節,經查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辯稱系初犯,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查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步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桂花
審判員 李 閩
審判員 王 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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